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周芬芳
被   告  徐民和 即國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店
補字第4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3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郵寄送達原告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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