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90號
原 告 陳舒蘭 即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高永昇
被 告 黃博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
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
廈日前進行電梯更新工程,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完工,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萬8500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本件電梯更新工程費用由系爭大廈2樓至10樓
共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金額為每戶9800元,若有結餘
再行退還;然被告拒不繳付上開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98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在2樓,被告並無使用電梯之必要,
亦未向原告領用電梯卡,實際上無法使用該電梯,系爭房屋
經出租他人使用,承租人亦未使用電梯。被告所給付之管理
費中已包含電梯保養費用,應無須分擔電梯更新工程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多數暴力要求被告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費用
為75萬8500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工程費
用由2樓至10樓共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
代為支付,並依實際繳納戶數計算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
擔之金額為每戶9800元,若有結餘再行退還,被告迄未給付
上開應分擔之費用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公告、106年度臨
時性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請款單、統
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電梯收款明細及磁卡簽收紀錄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
大廈前以106年度臨時性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
電梯更新討論案說明「2樓至10樓共計84戶,預計每戶分攤
新電梯費用9000元,但為考慮有住戶不繳款,要求每戶再多
出4000元作為代墊款」等語,經決議通過,嗣系爭大廈重新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107年1月13日臨時會議決議5略以:「
電梯更新為公共支出,相關費用積欠處理比照管理費積欠處
理方式進行,逾期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5%計算。電梯更新費用繳交期限為107年2月28日
。」是系爭大廈之電梯更新費用應由系爭大廈2樓至10樓共
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乙節,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
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即應依上開決議
內容分擔電梯更新之費用;經依實際支出之電梯更新工程費
用核算後,系爭大廈2樓至10樓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9800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9800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無使用電梯之必要,亦未領取電梯卡,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多數暴力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或提出該項決議經法院撤銷之
證明,尚無從僅因自行評斷決議內容不公,即拒不依循決議
支付費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更新費用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