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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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鍾劍橋
被 告 許芬芬
訴訟代理人 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105年4月起進行室內
裝修施工至同年11月底,施工期間原告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1樓房屋(正上方於被告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浴室壁磚裂痕變大,原以為小傷,未料1個月後天氣變
冷,有一處地磚突然隆起破裂,經細查整個房屋才發現有多
處隆起或破裂,再過2個月才注意到露台有面牆原本下雨時
只會有些微滲水,已變成流水,露台地面有長達2公尺之水
;被告房屋不含公設約17坪,若非施工範圍包括1個約6坪
違建,施工內容有違許可證之許可,實不可能要花6個月工
期,無端讓原告家多忍受約3個月巨大聲音,根本不能居住
;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磁磚破裂理由,經問過專家,就是
熱脹冷縮,臺灣每1、2年都有寒流,臺北市區這20年至少
下過2次冰霰,原告房屋住了20年都未發生磁磚隆起破裂現
象,若非被告房屋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磁磚鬆脫導致天氣突變
冷時隆起破裂,實無其他理由可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91,82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房屋已有20餘年屋齡,屋內天花板有漏
水情況,實有重新修繕必要,被告便委託專業設計師進行裝
修,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裝修期間本
預計為105年4月起6個月內完工,因105年7至9月接連
遭逢4個中度與強烈颱風侵襲,因而有暫停施工並申請展延
裝修時間之情形,延至同年11月底始完成裝修,裝修過程一
切遵照法規進行;原告為被告樓上住戶,與被告並無交流,
亦罕與其他鄰居交談,被告裝修期間,原告未曾反映有何造
成其房屋損害或使原告無法居住等狀況,被告完成裝修迄今
已1年4月有餘,原告突於近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被告
裝修損害其磁磚云云,被告甚感莫名;兩造房屋所在係13層
樓集合式公寓,磁磚隆地之原因頗多,一般而言可能肇因於
熱脹冷縮之自然現象,亦可能肇因於磁磚黏著劑失效等諸多
因素,原告房屋已有20餘年屋齡,當有建物逐漸老舊之油漆
斑駁、磁磚隆地等現象,原告將其房屋上開損害現象全盤歸
咎於被告裝修,不僅漠視其他房屋所有人裝修之事實,更忽
略房屋會老化之客觀事實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房屋自105年4月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至同
年11月底施工完成,被告前開施工有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因裝修其房屋,施工結果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等語,則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受有
損害與被告裝修施工行為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乙節,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向當事人闡明曉諭後,原告稱已了解等語,此有前開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原告於107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再經本院詢其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提出,
原告答稱沒有等語,亦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
因被告裝修房屋,施工結果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既未依法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8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