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偉德於民國9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
,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
轄僅係被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萬泰銀
行雖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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