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玉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玉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刑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夜間1時15分許回溯96、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內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1月11日夜間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錦田路口為警盤查,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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