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郭伍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伍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郭伍澄(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1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且亦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106年4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107年1月3日係新增第六項以第五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郭伍澄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8月3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1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卷附前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 士檢家松 108執護53字第1099007788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33、91至201、205至208頁)。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亦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且固定於傳恩生命禮儀公司工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傳恩生命禮儀公司薪資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45至63、75至77頁)。
受處分人復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自陳:於假釋期間並未再犯,一直都在傳恩生命禮儀公司服務,工作正常,且收入用來扶養家人及小孩,出獄後一直安份守己工作;小孩目前為中班,生活照顧均正常,希望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以安心照顧家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傳恩生命禮儀公司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另佐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即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擔任社區志工參與里鄰淨灘、節能減碳、登革熱防治宣導等各項活動,並捐贈社福團體生活物資等情,有證明書、活動照片及感謝狀可憑(本院卷第65至71頁);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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