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136號原告 吳旻靜 訴訟代理人 吳逸乾 被告 羅國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卷(下稱附民卷)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迅捷公司」之詐欺集團及網路上綽號「向錢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批客網」購物網站賣家,以伊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伊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連續扣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伊所匯款項,伊因受騙損失1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並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迅捷公司」之詐欺集團及網路上綽號「向錢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訴外人 彭進翃 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或中原店賣場置物櫃內訴外人 王姵禎 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批客網」購物網站賣家,以購買商品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原告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5日晚間10時4分、11時22分匯出2萬9,980元、1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受有損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所犯罪行為認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卷25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卷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5日要求原告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萬9,980元、1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所匯款項,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共計4萬4,965元(計算式:29,980+14,985=44,96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5萬元,非因詐欺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見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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