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敏男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吳陵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敏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敏男(簡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8時15分許,自朋友 張淑芬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住處出門時,見 李麗秋 自上址5樓住處(下稱5樓住處)出門,在該址4樓與5樓樓梯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麗秋之臉部兩下,致李麗秋因而受有唇鈍傷之初期照護、嘴角表淺撕裂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暨告訴人李麗秋之指、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陳智偉 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到0樓的樓梯間遭被告毆打,當時我要出門,關上鐵門後,聽到被告在樓下4樓也要出門,被告大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就回他說「你來這裡還叫我姪子告我會不會太過分了」,被告就叫我下去,我也叫他上來,我們就走到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2拳,隨即離開現場,我自行走到警衛室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11至17頁,下稱偵字卷);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點要從5樓住處搭電梯下樓,被告從4樓走出來看到我,要我小心點,還叫我下去,我說你怎麼不上來,我們就走到4樓至5樓的樓梯間,他二話不說就用拳頭打我嘴巴與臉頰兩拳後就跑下樓,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我於案發時點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是為了替張淑芬的兒子出氣才打我,我受傷後就到警衛室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點差不多是10月份,地點發生在上址4樓到5樓間,因為被告是我大嫂張淑芬的男友,被告從4樓住處出來時跟我遇到,他從下方往上喊叫我小心一點,被告叫我下去,我叫被告上來,被告爬到4樓跟5樓中間,然後一拳從正面打我嘴巴處,一拳打到我耳下跟脖子連接處,總共打兩拳,…上來就直接打下去,然後就馬上從4樓坐電梯下去,從地下室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是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攻擊伊之部位,於警詢係稱:徒手毆打其頭部2拳;偵查中則稱:用拳頭打我嘴巴與臉頰兩拳;於原審則稱:伊所指頭部就是指耳下與脖子連接處以及臉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一般人握拳後擊打之傷害面積較掌擊為小,倘被告兩拳均打在嘴角附近,何以診斷書同時載有「頭皮鈍傷」?頗令人費解。況告訴人復證稱:「就是從我耳朵的臉皮處打過去,所以整個腫起來,我當下被打的時候右邊的耳朵有嗡嗡叫而且還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然其診斷書與病歷卻均未載有告訴人所稱「腫起來」之傷勢,以其驗傷距案發時間短短不到一小時,卻未載有紅腫之傷情,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診斷證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唇鈍傷之「初期照護」、嘴角表淺撕裂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情,顯指告訴人嘴唇及頭皮之傷勢已先經初步處理後,方才就醫開具診斷書,而告訴人被打報案理應直奔警衛室,其卻先赴地下室騎車再到警衛室報案,亦並無在警衛室先護理傷勢之陳述,則診斷書內容所載之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稱係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或另有成傷之原因?即值懷疑。
㈡證人即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陳智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告訴人在社區報警,我到警衛室處理,告訴人說是被她大嫂的男朋友在樓梯間打的,我當時叫她先去驗傷,並且有找加害人,但是警衛說加害人打完馬上就離開社區了,警衛是從監視器看到,我也有看監視器,加害人在我到場前就騎車離開,當時沒有確認加害人身分,但告訴人說加害人叫廖敏男,後來是請告訴人大嫂聯絡廖敏男來派出所做筆錄,告訴人當時在警衛室是說廖敏男用手抓她的臉部,告訴人後來先去驗傷再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但其中關於加害人是被告,及被告是用手抓告訴人臉成傷部分,則稱係轉述自告訴人,尚非其親身經驗,足見證人此部分陳述均屬傳聞,不能為補強證據。又關於被告到派出所有無承認動手?及伊到警衛室有無看到告訴人受傷?該證人原均稱沒印象或不太記得,待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時,始改稱在警衛室有看到告訴人的嘴角有點破皮,頭皮部分因為有頭髮蓋住無法看到云云,是該證人所改稱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點破皮云云,是否係為迎合檢察官之該段問話而為,實啟人疑竇,亦難以憑信。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向被告女友要錢要不到,打官司又打輸,
對被告女友身懷恨意,且至今已對被告女友家人提起各類訴訟至少5件以上,告訴人是狹怨報復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伊與被告口角時,曾怨被告與告訴人大嫂在一起後,就讓伊與大嫂家官司不斷,被打前即告來告去等情(見偵字卷第8、57、67頁,原審易字卷第54、57頁)相當,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宿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存有如上瑕疵,在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與告訴人間復有怨隙,僅憑告訴人片面瑕疵指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原審疏未詳查卷證,遽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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