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楊進雄 被上訴人 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僅同意母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將母親接出系爭房屋,並於當日與大姊、二哥一起和上訴人進行協商,請求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前搬出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在該期限屆至後仍未搬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3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若母親日後往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時,願將所得價金與兄弟姊妹平分,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兄姊撤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曾出具書面表示要讓母親在系爭房屋住到百年之後,上訴人因照顧母親之故,亦隨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於107年3月1日,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始將母親帶至老人院,說要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實無權居住,然上訴人目前無能力搬走,請求讓其延緩一年搬遷。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茲查:系爭房屋既然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目前無能力搬走,請求讓其延緩一年搬遷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此有桃園慈文郵局第0012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3、24頁),迄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有約1年5個月之久;而上訴人係自始即知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非殘疾而無法工作之人,其於107年10月間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房屋時,即應著手另覓住居處,然上訴人怠於為之,徒以無能力搬走而請求延緩一年搬遷,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請求,故本院認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