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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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仰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 莊子 承發覺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乃追至復興路263巷巷口,將其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乃欲以現行犯將其上銬逮捕,其明知 莊子承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抗拒逮捕,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莊子承,並持續反抗拒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致莊子承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莊子承與趕來支援之員警 王丞玄 合力制服董仰生,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莊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仰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想拿手機拍酒測紀錄,即遭警察揮掉其手機,其才跟警察理論,碰他一下,沒毆打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於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遭員警莊子承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7頁),是被告確實係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之現行犯無疑。
㈡又證人莊子承於原審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
派出所門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過,乃騎乘警用機車追緝被告至復興路263巷巷口,攔停被告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請被告配合酒測,被告第1次酒測時,故意中斷吹氣,影響酒測結果,印象中是第2次或第3次吹氣時,方成功測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因被告是公共危險之現行犯,我拿出手銬要逮捕上銬,被告即拿出手機要攝影蒐證,並反抗拒捕,不讓我上銬,還用拳頭攻擊我,我記得我頭部有被被告拳頭打到,我有用柔道把被告摔倒在地,之後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遭壓制後仍繼續掙扎、手亂揮,應該也有揮到我,我所受之右側肩膀鈍挫傷及右側腕部鈍挫傷應該是逮捕被告時,因被告推我、用拳頭打我或拉扯過程造成的,被告手機在我與他拉扯期間有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核與證人王丞玄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莊子承已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因被告持續掙扎,我就上前協助莊子承將被告上銬,完成逮捕後,莊子承當場向我表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我亦當場確認莊子承之傷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莊子承受傷之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莊子承密錄器毀損之照片各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3至39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
「(問你何以拳頭打警員莊子承?)當然要打阿,因為他要逮捕我,把我手機撥開」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員警莊子承執行職務過程中,毆打員警莊子承無疑。縱使莊子承有將被告手機撥開,導致其手機掉落,但此亦非其可以毆打員警或拒捕之正當事由。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及照片4張,雖可證明被告於1
08年4月2日經診斷下背疼痛、右側前臂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及上衣有血漬之事實,惟被告因拒捕,遭員警莊子承將之摔倒在地,並持續壓制於地上,以利上銬逮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傷,尚屬正常,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無毆打員警或無拒捕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1049號、106年度簡字第511號、107年度易字第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共3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傷害罪,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違犯刑
律在先,於警員攔檢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予強暴,其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莊子承所受之傷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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