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張麗雪 相對人 黃鈺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宜潔 於民國107年3月6日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在南投照生會救援了一隻寵物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寵物名: 娜娜 ,下稱系爭小狗),於尚未送養前需要寄養在寄養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系爭小狗寄養,抗告人同意後,吳宜潔於107年3月14日將系爭小狗送至抗告人住處,由抗告人飼養。嗣抗告人與系爭小狗培養出深厚感情,因而向相對人及吳宜潔表示欲認養系爭小狗,渠等表示同意。嗣抗告人請求變更飼主為抗告人時,相對人要求系爭小狗作全套血檢,抗告人同意並表示會自費帶系爭小狗做全套血檢,惟相對人執意血檢由其親自為之,並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臺北市動保處)謊稱抗告人虐犬,致臺北市動保處誤信相對人所言,於109年1月8日至抗告人住處考察,相對人並藉機將系爭小狗帶走。嗣經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返還,均遭拒絕,而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小狗,並將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及換發寵物登記證明時,卻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小狗送養至美國,並於臉書貼文徵求可以攜犬至美國舊金山或西雅圖之人,堪認系爭小狗所在處所及所有權狀況即將有所變更,致抗告人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抗告人之聲請雖經原審裁定駁回。然查,兩造有爭執者僅係應由何人支付全套血檢費用,原裁定認兩造尚未就認養系爭小狗乙事達成合意,顯有違誤。又系爭小狗雖於107年3月13日登記飼主為吳宜潔,108年9月23日變更為相對人,惟寵物晶片登記之飼主僅係便於行政管理,與寵物犬所有權歸屬無涉。吳宜潔表示系爭小狗是相對人救援,要經相對人同意才能認養。而相對人於108年8月6日line表示:「我相信妳是個好認養人....事後安心一樣會讓妳認養....安心一樣由妳認養...」等語,足見其已同意抗告人認養系爭小狗,故抗告人於108年8月6日已取得系爭小狗之所有權。況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原審於假處分裁定中予以認定,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聲請函詢系爭小狗是否曾申請輸出檢疫、申請人、申請時間為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主張系爭小狗為其所有,被相對人藉機帶
走,其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小狗,並將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及換發寵物登記證明,惟近日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小狗送養至美國,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因而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小狗為移轉、變更飼主姓名、出境、出海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原審提出寵物登記、寵物登記證、抗告人與吳宜潔於2018年3月6日、8日、13日、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動保處查察訪談紀錄表、相對人臉書翻拍晝面、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與吳宜潔於108年8月6日、107年3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抗告人自應就得行使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包括其為系爭小狗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大致為正當。惟由上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救援了系爭小狗,並欲為其尋找認養人,在尋得認養人之前,吳宜潔代為尋得抗告人為寄養人,吳宜潔於107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小狗之飼主後,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小狗送至抗告人住處寄養,嗣抗告人欲認養系爭小狗,吳宜潔告知應得相對人同意,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小狗之全套血檢程序應由何人為之爭論不休,嗣相對人向臺北市動保處舉報抗告人有虐犬之嫌,並於臉書貼文徵求可以攜犬至美國舊金山或西雅圖之人等情,絲毫未能由此就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小狗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依相對人於108年8月6日訊息表示:「我相信
妳是個好認養人....事後安心一樣會讓妳認養....安心一樣由妳認養...」等語,足徵兩造已合意由抗告人認養系爭小狗,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小狗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該對話中亦一再陳稱「..請先尊重我的國內認養流程,我帶狗狗血檢後...完全沒問題、就會和妳約時間簽認養同意書及一起辦理晶片移轉動作」、「...如果妳真想認養她,請依照我這裡的作業程序,因為這關係到認養同意書的內容..」、「我要先帶去血檢後,咱們再把認養程序走完」、「簽認養同意書是第二個步驟」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足見相對人堅持認養有一定之流程,其所稱一樣會讓抗告人認養,係以抗告人完成認養流程為前提,並非同意讓抗告人認養後,才商議如何完成認養流程。何況相對人堅持簽認養同意書之前,必需先血檢,其理由係血檢之結果會影響認養同意書之內容,因此在血檢之前,認養同意書之內容尚未確定,兩造根本無從就認養之條件達成合意,更遑論發生認養之效力。故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
㈢又假處分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為兼顧相對人之權
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法院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包括抗告人為系爭小狗之所有權人)、提出之證據,審核其請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大致正當,此與本案訴訟逐一審理抗告人之請求權要件,認定其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係屬二事。抗告人指摘原審於假處分裁定中為本案請求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函詢系爭小狗是否曾申請輸出檢疫等事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