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禧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齡
郭伍 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辰霖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州
吳建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
陳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守逸 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清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持有槍枝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松聯幫成員,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松聯幫 松德堂 轄下成立兩儀會犯罪組織,其會長並得升任為松德堂堂主。己○○擔任兩儀會會長,並利用籌辦廟會陣頭演出之便,吸收子○○、卯○○、辰○○、庚○○及丑○○等人加入兩儀會,另由其胞弟戊○○負責兩儀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並就近代表其處理會務。己○○於新北市金山區提供兩儀會館,作為兩儀會成員聚會場所,對外、對內均以松聯幫松德堂自居,並於101年2月4日率兩儀會成員戊○○、子○○、辰○○及丑○○等人參加松聯幫在新北市新店區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之春酒聚會。又己○○自98年間經營地下錢莊,長期指揮兩儀會成員向多位借款人催收利息,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堂口經費。借款人苟未按期繳息,己○○即指揮戊○○、子○○、卯○○、辰○○、庚○○等兩儀會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不法重利。
兩儀會成員均聽命於己○○從事重利、強制、妨害自由等犯罪,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華○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各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予共同經營該公司而急需現金周轉之甲1、甲2,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48,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52,000元,嗣自100年3月起,每期利息降為36,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以甲1、甲2簽發華○公司支票或以現金給付。己○○為兌付上開支票,另向其同居女友丙○○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出借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己○○,供己○○收取利息之用。
㈡己○○因甲1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召
集子○○、卯○○及庚○○,另由子○○邀同 賴騰凱 (所涉強制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支援,共同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甲1於同月12日前繳交36,000元利息,子○○並毆打甲1一拳(未成傷),嗣因甲1屆期仍無力籌措利息而未遂。
㈢己○○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要求甲1前往其新
北市○○區○○路○○○號住處,並召集子○○、卯○○、辰○○及庚○○共同向甲1討債,俟甲1自行駕車抵達己○○上址住處後,己○○即指示子○○、庚○○坐上甲1所駕汽車,以確保甲1跟隨卯○○所駕另一輛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嗣己○○與子○○、卯○○、辰○○及庚○○,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共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己○○並指使辰○○毆打甲1,使甲1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逼迫甲1以電話向外籌措2萬元利息。其後,己○○得知甲2正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遂要求丙○○前往該麥當勞尋找甲2,以便己○○直接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與甲2聯繫,最終因甲2亦無力籌措上開利息,己○○始要求甲1簽發面額12,000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於翌日凌晨釋放甲1離開。
㈣甲1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債務,而委託B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己○○得知後,即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夥同戊○○、子○○、辰○○、庚○○、賴騰凱(所涉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朱偉翔 (所涉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阿宏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己○○向B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啊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阿宏」亦向B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期間己○○並下令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起,不准中○公司使用電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B對外聯繫運作中○公司之權利。
㈤己○○於98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路,貸款50萬元予需
錢孔急之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及己○○要求之酒款2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3萬元;復於98年7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貸款10萬元予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9萬元,並由C2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㈥己○○於98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貸款268萬元予需
錢孔急之D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率10%,預扣第1期利息,D1並經D2同意,提供D2簽發之支票予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㈦己○○於101年1月中旬指示子○○在新北市石門區,貸款2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7,000元,己○○並指示子○○續為向E收取第2期利息。
二、兩儀會成員辰○○因於101年1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頭成員 林宗毅 (綽號 阿毅 )、 郭健良 (綽號 歐弟 )爆發肢體衝突,而央求子○○支援。雙方相約於101年1月29日談判,子○○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子○○為求自保,遂於101年2月5、6日間,向戊○○商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及散彈4顆而持有之。兩日後,子○○復將上開槍彈交予辛○○寄藏。嗣戊○○請託己○○將上開槍彈取回並交予巳○○寄藏,己○○乃於101年2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基於為戊○○寄藏槍彈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子○○,表明翌日將前往子○○住處取回戊○○出借之槍彈。子○○得悉後,即通知辛○○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上開槍彈,辛○○即將上開槍彈返還子○○。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己○○駕車抵達子○○住處樓下,子○○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己○○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己○○即基於為戊○○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帶走,並以電話聯繫巳○○,與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由己○○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而依戊○○之指示將上開槍彈交由巳○○,巳○○即基於為戊○○寄藏槍彈之犯意,帶走上開槍彈。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經由通訊監察內容研判巳○○寄藏槍彈,乃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協助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寅○○並打電話請求金山分局小隊長F1協助找尋巳○○,F1乃透過巳○○之同居人丁○○、友人F2聯繫巳○○,並與巳○○、F2相約在金山區之國聖宮見面,雙方見面後,F1告以海山分局請求協助查緝槍彈之事,巳○○認已無法否認前自己○○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其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槍彈,F1見狀即指示巳○○自行駕車前往金山分局,再由F1自後車廂內查扣上開槍彈。
三、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依該條例所保護之證人,其訊問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於同條第2項,設有例外,明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是對於此類有保密(護)必要之證人,非謂必須仍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易言之,法院倘認為無行詰問必要,祇須告以筆錄要旨,由辯方表示意見,即為已足,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甲1、甲2、 蔡思瑩 、B、C2、D2、E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與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詳如後述)。㈡共同被告己○○、戊○○、丙○○、子○○、卯○○、辰○○、庚○○、賴騰凱、丑○○、 潘威成 及朱偉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己○○、戊○○、丙○○、子○○、卯○○、辰○○、庚○○、賴騰凱、丑○○、潘威成及朱偉翔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具結者,均無證據能力。㈢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同指稱因遭被告等搜尋,請求保護安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37頁);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並電稱:甲2家人曾遭騷擾、恐嚇,擔心出庭作證會影響家人安全,都不敢回台北等語(見彌封外放102年8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證人甲1、甲2於本院審審理時再具狀陳報:被告係幫派分子且小弟眾多,怕出庭會危及身家安全等語(見彌封外放信函),並電稱:因甲2家人曾遭騷擾、恐嚇,且被告係黑幫份子,害怕再遭報復,不願到庭作證等語(見彌封外放103年10月8日、1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參以,證人甲1確曾遭被告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依證人甲1、甲2之聲請,拒絕被告等與之對質、詰問。是證人甲1(就被告己○○、戊○○、卯○○、辰○○、庚○○、丑○○而言)、甲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㈠證人甲1(就被告己○○、戊○○、卯○○、辰○○、庚○○、丑○○而言)、甲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B(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C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D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E(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蔡思瑩(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皆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己○○(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戊○○(就被告己○○、卯○○、庚○○、丑○○而言)、丙○○(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子○○(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辛○○而言)、卯○○(就被告己○○、戊○○而言)、辰○○(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庚○○(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賴騰凱(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丑○○(就被告己○○、戊○○、庚○○而言)、潘威成(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朱偉翔(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及巳○○(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B(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C1(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C2(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D2(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E(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蔡思瑩(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於偵查中證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B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E、蔡思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又被告等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證人C1、C2、D2,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證人B、C1、C2、E、蔡思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㈣共同被告己○○(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戊○○(就被告卯○○、丑○○而言)、丙○○(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子○○(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卯○○(就被告戊○○而言)、辰○○(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庚○○(就被告戊○○、卯○○、、丑○○而言)、賴騰凱(就被告戊○○、卯○○、丑○○而言)、丑○○(就被告戊○○而言)、潘威成(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朱偉翔(就被告戊○○、卯○○、丑○○而言)及巳○○(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含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己○○(原審、本院)、戊○○(原審)、丙○○(本院)、子○○(原審、本院)、卯○○(原審)、辰○○(原審)、庚○○(原審)、賴騰凱(原審)、丑○○(原審)、巳○○(原審)業經法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潘威成、朱偉翔未經被告等聲請傳喚,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共同被告己○○(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戊○○(就被告卯○○、丑○○而言)、丙○○(就被告己○○、戊○○、卯○○、丑○○而言)、子○○(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卯○○(就被告戊○○而言)、辰○○(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庚○○(就被告戊○○、卯○○、丑○○而言)、賴騰凱(就被告戊○○、卯○○、丑○○而言)、丑○○(就被告戊○○而言)、潘威成(就被告己○○、戊○○、卯○○、庚○○、丑○○而言)、朱偉翔(就被告戊○○、卯○○、丑○○而言)及巳○○(就被告戊○○、卯○○、庚○○、丑○○而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63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月25日上午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監察期間自10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業經核閱通訊監察卷宗無訛。該譯文雖係由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被告己○○與蔡思瑩間於101年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頁反面),其「監察目標」欄記載「0000-000-000」,應係偵查機關使用MicrosoftExcel程式製作譯文時,以數列方式等差級數向下填滿儲存格,而將本案監察電話「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此觀101年2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至101年2月13日下午5時20許之譯文「監察目標」欄末3碼,係由363依序遞增至377即明(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是被告己○○與蔡思瑩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在本案通訊監察範圍內,非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被告巳○○雖以證人F1並無對其小客車實施臨檢之合法懷疑
,亦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情,在未告知其是否同意搜索之情形下,即逕予搜索其駕駛之小客車,再由其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以攔查小客車之名,行違法無令狀搜索之實,扣案之槍、彈應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巳○○係與F1相約在金山區之國聖宮見面後,F1告以海山分局請求協助查緝槍彈之事,被告巳○○自知無法向警方隱瞞前自被告己○○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其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槍彈,F1見狀即指示被告巳○○自行駕車前往金山分局,再由F1自後車廂內查扣上開槍彈(詳如後述),並無被告巳○○所指F1攔查其小客車,逕行違法無令狀搜索之事。扣案槍彈並非警方不法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之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卷㈡第258頁、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卷㈡第243頁),核與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8至29頁、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公司(負責人甲2)支票14紙、甲1及甲2簽立之本票2紙、借據3紙、協議書1紙等扣案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55至60頁、第75至78頁、第8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9月21日(100)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足徵被告己○○、丙○○上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此部分重利犯行及被告丙○○幫助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邀約被告子○○、卯○○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當天下午5時許看到其他人在該處向甲1討債及搬運廚具,始邀約子○○、卯○○前來協助搬運廚具,並詢問甲1是否已還清其他債務,未使甲1行無義務之事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陪同被告己○○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要錢,並有拍打甲1之背部1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感覺甲1在拖延時間才拍打甲1背部,伊僅係單純在場,並不知甲1之借款、重利事宜,亦未參與催討利息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卯○○坦承有於100年8月9日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場並未做任何事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0年8月9日伊未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不能單憑己○○、子○○之指證,遽認 伊有 參與強制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己○○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
帶領小弟前往伊經營之華○公司向伊催討利息,其中1名小弟有以拳頭毆打伊背部,並要伊於100年8月12日前交出36,000元利息,毆打伊之小弟為子○○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而⒈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間前往甲1之華○公司向甲1催討債務,子○○、庚○○有到場,有人打甲1一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18頁、第119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0年8月9日到甲1的廚具店,伊有打電話叫子○○、卯○○到場協助,伊有質問甲1,伊帶去的人有打甲1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⒉被告子○○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有與己○○、卯○○、庚○○一起至甲1在板橋的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2頁反面);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0年8月9日到場,己○○要伊陪他去要錢,己○○與甲1有金錢糾紛,甲1一直在拖延時間,感覺在說謊,伊有拍甲1的背1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⒊被告卯○○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間到甲1在新北市○○區○○路之廚具公司,是己○○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己○○與甲1有金錢問題,現場還有子○○及另2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9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0年8月9日有在場,己○○與甲1好像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⒋同案被告賴騰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係子○○找伊去華○公司討債,伊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參以,被告己○○確有放款30萬元、10萬元予證人甲1、甲2,並自100年3月起,以每10天為1期,收取每期利息36,000元之重利,業如前述,足認證人甲1之指證非虛。又被告庚○○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00年間陪被告己○○向甲1催討欠債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9頁)。堪認被告己○○、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庚○○亦有一起前往華○公司向甲1催討債務乙節非虛。被告庚○○否認有於100年8月9日前往華○公司,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己○○因甲1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召集被告子○○、卯○○及庚○○,另由被告子○○邀同同案被告賴騰凱支援,共同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甲1繳交36,000元利息,被告子○○並毆打甲1一拳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當日係見有其他債權
人在華○公司搬運甲1之廚具抵債,乃通知被告子○○、卯○○前來協助搬運廚具,被告子○○、卯○○趕到時,廚具已被其他債權人拆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被告卯○○、子○○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己○○證稱:100年8月9日係己○○打電話要伊等協助搬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73頁)。惟查,無論當日有無其他債權人前往華○公司搬運廚具,均無礙於上開被告己○○當日在華○公司向甲1催討借款債務之事實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忘記100年8月12日庚○○有無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惟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均指稱被告庚○○有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27頁、第142頁、卷㈡第169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0年8月9日庚○○應該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然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被告庚○○有一起到場向甲1討債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49頁、第118頁),及於羈押庭訊問時指稱被告庚○○應該有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178頁)均不符,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屬刑法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以強暴之方式逼迫他人給付不法重利,自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召集被告子○○、卯○○及庚○○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共同逼迫甲1給付不法重利,自係使甲1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使甲1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未親自出手毆打甲1,或親口嚇令甲1清償不法重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子○○、卯○○雖辯稱其等未參與催討利息,並無強制行為云云,皆無可採。
㈣證人甲1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12日匯款2萬元
至己○○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惟其於警詢時係指稱無力如期籌措現金償還利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117頁、第129頁反面),且被告丙○○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0年8月12日亦無2萬元存入之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6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此部分強制行為尚屬未遂。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己○○等人有將華○公司鐵門拉下,非法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甲1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卯○○、庚○○所辯均
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被告己○○、子○○、卯○○、庚○○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㈢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100年8月18日向甲1催討債務,並於甲1抵達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時,指示被告子○○搭乘甲1所駕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請託被告丙○○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尋找甲2,以便其與甲2通話,以及甲1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當作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甲1主動至伊住處會合,並同意駕車前往金山區用餐,係因甲1不認得路,伊方指示子○○搭乘甲1所駕汽車報路,在金山區辰○○係見甲1一再推三阻四始動手毆打甲1,伊有過去制止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有於100年8月18日下午,應被告己○○之約,前往被告己○○新北市○○區○○路住處,抵達後,復搭乘甲1所駕汽車前往金山一處3樓民宅,由被告己○○與甲1在該處談論債務之事,並有看見被告辰○○出手毆打甲1,最後甲1簽完文件後就離開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搭乘甲1所駕汽車,係因甲1不認得路。嗣在金山區,伊僅係站在陽台,並未毆打甲1。伊並不知甲1借款及重利事宜,亦未參與催討利息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卯○○坦承有於100年8月18日應被告己○○之約,前往被告己○○新北市○○區○○路住處,再駕車前往金山區一處民宅,由被告己○○與甲1談論金錢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1,伊外出購物回來後看見甲1臉部紅紅的,不知發生何事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有依被告己○○指示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處民宅,並有出手毆打甲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己○○邀約吃飯而到場時,甲1已遭其他人押在旁邊,伊事前並不知己○○之計劃,亦未參與剝奪甲1行動自由,伊非主動出手打甲1,而係受己○○強迫,伊非共同正犯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8月18日伊未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不能單憑己○○、子○○之指證遽認伊有參與渠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己○○以電話約伊至
新北市○○區○○路己○○家樓下,伊駕車抵達後,己○○即指示子○○等小弟坐上伊所駕汽車,押著伊開車,並指示伊跟隨卯○○所駕之三菱汽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到達金山區後復指示伊走進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伊即在該處遭己○○之小弟毆打,使伊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伊並遭己○○逼迫以己○○之電話向親戚籌措2萬元利息,嗣己○○得知甲2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遂叫丙○○前往該麥當勞將電話拿給甲2通話,然因甲2表示無法籌措利息,己○○遂要求伊簽發12,000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當天蔡思瑩撥打電話予己○○後,己○○即叫小弟去買飲料、菸、檳榔,並將飲料交予伊,表示這不算綁票,不要去報警,方由小弟將伊押到樓下,由伊駕車離開,上開期間均有小弟看著門口,伊不敢試著離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8月18日己○○約甲1見面時,甲1怕其有危險,要伊至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等候,嗣己○○要丙○○拿電話至該麥當勞交予伊接聽,己○○即在電話中要求伊籌措2萬元利息,因伊無力籌措,丙○○遂於晚間11時許離開,直到翌日凌晨1、2點,伊始在賓館見到甲1,當時甲1手部紅腫、眼睛瘀青,頭也腫起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36頁)相符;而⒈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伊有帶甲1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甲1車上有子○○、庚○○及另1人,卯○○自己開車,伊到時辰○○已在現場。伊要與甲1談到底要不要還錢,談完甲1就可以走,辰○○有打甲1一耳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19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伊有請子○○上甲1的車報路到金山,伊與甲1談債務問題,甲1一直推三阻四,辰○○才打甲1一拳,甲1有用伊電話打給甲2,但無法聯絡,伊才請丙○○到麥當勞找甲2,伊有與甲2通電話,質問甲2為何不還錢,通話後甲2就寫了本票及借據作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正、反面);⒉被告子○○⑴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伊有與己○○、卯○○、庚○○一起把甲1帶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己○○叫伊與庚○○一起坐甲1的車跟著卯○○的車,到場時才遇到辰○○,甲1與己○○說話,辰○○有打甲1,甲1臉上有擦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己○○找伊到他中和景平路住處,伊與另1人坐上甲1的車,到了金山某處3樓,己○○與甲1談錢的事情,伊看到辰○○毆打甲1,現場還有卯○○、庚○○,後來甲1簽完文件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8日己○○打電話給伊與卯○○,說甲1要來談還錢的事情,叫伊過去中和,伊到場後己○○叫伊上甲1的車,己○○與甲1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談論債務之事,辰○○有衝過去打甲1,己○○叫我們在該處,等他把事情處理完,甲1與己○○講到最後,甲1有簽東西。當時甲1沒有己○○的同意,並不能離開現場。伊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為了確保甲1與伊等一起到金山,己○○才叫伊坐上甲1的車,辰○○打甲1後,甲1痛苦的躺著,己○○仍一直逼甲1打電話找人還錢,後來沒有找到,己○○就叫甲1簽立本票,大約快凌晨才放甲1離開,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7頁、第80頁、第83頁);⒊被告卯○○⑴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己○○打電話叫伊過去其中和住處樓下,伊與子○○一起去,到場後己○○叫子○○下車,叫伊開車到金山,伊到金山看到己○○、甲1、子○○及另1、2人,伊等進入房子後,伊有聽到爭吵聲音,伊上樓有看到甲1臉紅紅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94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與子○○接到己○○電話,伊開車載子○○到己○○中和住處,子○○下車去坐甲1的車,伊依己○○指示開車到金山會合,伊進到一民宅見到己○○與甲1在談金錢之事,伊出去買東西回來有看到甲1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到己○○電話,叫伊先到中和,伊與子○○到中和後,子○○就下車,伊開車到金山,甲1開車跟著我們的車一起到金山,伊等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他們談錢的事情,伊有出去10分鐘,回來有聽到爭執聲,伊看到甲1臉上有腫、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⒋被告辰○○⑴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己○○叫伊過去金山,現場有子○○、己○○、卯○○、庚○○,伊有徒手打甲1,甲1臉有紅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79頁、第180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己○○當日打電話叫伊去金山,伊在民宅有毆打甲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8日伊有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子○○、卯○○等人在場,己○○與甲1談錢的事情,甲1一直說沒有辦法還錢,伊有用拳頭打甲1背部3、4下,伊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有說過是己○○給伊1個眼色,伊就過去打甲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第60頁)。
參以,被告己○○確有放款30萬元、10萬元予證人甲1、甲2,並自100年3月起,以每10天為1期,收取每期利息36,000元之重利,前於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並曾召集被告子○○、卯○○及庚○○,另由被告子○○邀同同案被告賴騰凱支援,共同前往甲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甲1繳交36,000元利息,被告子○○並毆打甲1一拳,業如前述。且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於100年8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即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至同日晚間11時54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維持不變(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5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甲1、甲2上開指證非虛。又被告庚○○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00年間陪被告己○○向甲1催討欠債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9頁)。堪認被告己○○、子○○、辰○○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庚○○有於100年8月18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乙節非虛。被告庚○○否認在場,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己○○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要求甲1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並召集被告子○○、卯○○、辰○○及庚○○共同向甲1討債,俟甲1自行駕車抵達被告己○○住處後,被告己○○即指示被告子○○、庚○○坐上甲1所駕汽車,確保甲1跟隨被告卯○○所駕另一輛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被告己○○等人除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外,被告己○○並指使被告辰○○毆打甲1,使甲1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逼迫甲1以電話向外籌措2萬元利息。其後,被告己○○得知甲2正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遂要求被告丙○○前往該麥當勞尋找甲2,以便被告己○○直接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與甲2聯繫,最終因甲2亦無力籌措上開利息,被告己○○始要求甲1簽發面額12,000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於翌日凌晨釋放甲1離開等情,堪以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子○○搭上甲1所駕汽車,即將甲1之行動電話取走,不准甲1對外聯絡,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己○○復聲言要將甲1斷手斷腳,帶到山上種,要讓甲1今天走不出去,使甲1心生畏懼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甲1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本件被告己○○召集被告子○○、卯○○、辰○○及庚○○等人,共同將甲1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強暴之方式逼迫甲1給付不法重利,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被告己○○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子○○、卯○○、辰○○及庚○
○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子○○、卯○○、辰○○及庚○○共同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㈣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100年12月28日帶領十餘人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報導B受委託協助甲1處理債務問題,而伊等一行人原先要去吃飯,剛好路過B經營之中○公司,因人多可以幫忙,遂前往中○公司向B澄清報導內容,伊僅表示B不能撥打電話叫人,但電話是B自己拿起來的,伊陳稱甲1所積欠款項是松聯堂口的錢,無非係假冒幫派名義,希望B能協助清償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我們12點在老大那裏相等」,可見當天己○○確有邀約伊吃飯,而「先去給他電一下,電大約半小時到10分鐘就好了」,則係己○○告知伊隔日行程,伊當日係因己○○確邀約吃飯而經過中○公司,伊僅在中○公司會客廳大門外徘徊,並未進入中○公司參與任何強制行為。伊當日倘有與他人共同非法討債之犯意,理應進入中○公司辦公室實行恐嚇,豈有單獨一人留在門外之理。且被害人B及共同被告亦無一人指證伊有對被害人B實施強制行為,不能認伊係共同正犯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有邀約同案被告賴騰凱一同前往B經營之中○公司,由被告己○○與B談論關於金錢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己○○邀約吃飯,並要伊找人駕車,伊方邀賴騰凱一同前往,伊以為當天只是要吃飯。並不知甲1借款及重利事宜,亦未參與催討利息。伊當天僅係站在中○公司客廳桌椅旁,未曾參與己○○與他人之對話,亦未拿起中○公司之電話,復未控制中○公司員工之行動,並未為任何強制之行為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有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庚○○說己○○要帶伊等去吃飯,抵達後才知道是B所經營的公司,己○○欲討債,伊因擔心立刻離開日後恐受己○○等人迫害,故僅站在旁邊觀看,並未予以助勢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有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己○○邀約吃飯,但己○○將伊載至中○公司,伊只是站在會客廳桌椅旁邊,並無其他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B⒈於偵查中證稱:甲1、甲2有於100年10月15日前往伊
經營之中○公司預約詢問債務協商之問題,己○○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帶同十餘名小弟到中○公司,要伊還甲1、甲2欠的錢。己○○對小弟說把伊公司之電話拿起來,不要讓我們打電話。他們將公司之電話拿起來,己○○說他是松聯的,這個錢是堂口的錢,並限伊於101年1月12日還錢,之後就離開了。伊有指認在場人子○○、辰○○及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42至43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1、甲2有於100年10月15日委託伊處理事務,伊認識己○○,己○○有帶人來伊公司協商債的事情,伊於偵查中係據實陳述,當時的印象是有不讓我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8頁)。而原審勘驗中○公司100年12月28日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顯示,被告己○○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帶同被告戊○○、子○○、辰○○、庚○○、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餘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前往中○公司,由被告己○○向B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啊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同行綽號「阿宏」之人亦向B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且被告子○○、辰○○、庚○○及賴騰凱等人均站立在被告己○○談話處旁聽聞,被告己○○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下令將中○公司電話話筒拿起時,同案被告朱偉翔及其餘2名男子旋即走進中○公司辦公室,由其中1名男子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全部掀起及監視辦公室內中○公司員工之行動,被告戊○○則在中○公司會客廳大門外來回走動,偶有察看會客廳內被告己○○等人之談話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截取畫面2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4至197頁、第200至206頁),足認證人B之指證非虛。又附表一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戊○○業已召集10人,將於翌日中午12點先行出發去「電」某人,核與其等前往中○公司恫嚇B之時間吻合。本件被告己○○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夥同被告戊○○、子○○、辰○○、庚○○、同案被告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被告己○○向B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啊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阿宏」亦向B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其間被告己○○並下令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起,不准中○公司使用電話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中○公司之電話係B自行拿起云云,顯屬虛妄。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本件被告己○○召集被告戊○○、子○○、辰○○、庚○○及「阿宏」等人共同前往中○公司,由被告己○○、「阿宏」出言恫嚇B,被告己○○並下命拿起中○公司之電話話筒,不准中○公司使用電話,妨害B對外聯繫運作中○公司之權利。而被告己○○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妨害B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未親自出言恫嚇或拿起電話筒,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戊○○辯稱其僅在中○公司會客廳大門外徘徊,並未進入中○公司云云;被告子○○、庚○○同辯稱僅站在中○公司客廳桌椅旁云云;被告辰○○辯稱僅站在旁邊觀看云云;而否認渠等為共同正犯,皆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子○○、辰○○、庚○
○等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戊○○、子○○、辰○○、庚○○等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卷㈡第258頁、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卷㈢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C1、C2、D2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㈢第82頁、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㈠第239頁、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C1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紙、C2簽立之本票、協議書各1紙及D2簽立之支票3紙扣案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06至108頁、第102頁),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之㈦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上揭事實不諱;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曾受被告己○○之託代為交付2萬元予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E熟識,伊借款予E並未約定利息,係E自願給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欄之㈦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告子○○在
事實欄之㈦所示之地點,貸款2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並預扣及約定如事實欄之㈦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由被告子○○續向E收取第2期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卷㈡第258頁、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核與證人E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子○○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3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7,000元,並有繳交2期利息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237頁、原審卷㈡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頁),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子○○雖辯稱:伊與E熟識,伊借款予E並未約定利息
,係E自願給付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子○○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有無在101年1月中旬借錢給E?)有,是己○○叫我拿錢借給他。」、「(你在哪裏借錢給他?)我忘在哪裡,我知道我有拿錢給他,好像是石門,我拿了1萬多元給他。」、「(E表示,該次借款2萬元,實拿17,000元,預扣1期利息,利息每15天1期,每期3千元?)對,己○○也是這樣跟我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31頁),被告子○○上訴後改口係自己借款給證人E,且未約定利息,係E自願給付利息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己○○、子○○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欄部分:
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101年2月5、6日間,伊係將放置在黑色相機腳架袋內之鐵棍借予子○○,扣案之槍彈與伊無涉。扣案槍彈並未比對指紋,子○○雖曾因擔心無法交保,而指證系爭槍彈係伊所交付,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係出借黑色袋裝之4、5根鐵棍,其欲交還己○○時,因酒醉昏沉誤將自己的袋子交給己○○。又伊僅簡單目測出借之鐵棍外觀,並未實際測量鐵棍之長度,且伊出借鐵棍之時距原審審理時已時隔1年7月,而伊描述鐵棍之外觀與子○○描述之鐵棍外觀大致相符,自不能因2人所述鐵棍長度未完全一致,遽指伊所述不實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辯稱:扣案槍彈係已過世之「童文星」於6、7年前所寄放,伊將該槍彈埋藏在住處附近之大樹下,至101年年初,因遭林宗毅、郭健良開槍射傷,並以電話或對外放話威脅伊生命安全,伊感到害怕,想藉槍自衛,遂將該槍彈挖出後,藏放在住處騎樓下,復向戊○○商借鐵棍,嗣己○○前往伊住處欲取回戊○○之鐵棍,伊誤將上開槍彈交予己○○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於101年2月間並未與子○○聯繫、見面,不能僅憑子○○之指證,遽認伊有寄藏槍枝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係受戊○○之託,向子○○拿取旅行袋後交予巳○○,並不知旅行袋內裝何物。101年2月12日伊抵達子○○住處時,係由子○○將旅行袋放入伊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伊旋即駕車離開,並與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金農加油站碰面,因見巳○○開啟後車廂,遂將旅行袋放入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伊只是單純一時受託,順路代送行李包,因事不關己,故不以為意,因巳○○販賣水果,且伊確有將宮廟之水果送給巳○○,一時率性脫口而出「水果」,不能憑此認定伊知悉旅行袋內係槍彈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己○○於101年2月7日聯繫伊時,僅告知要送一些水果,並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金農加油站見面,己○○下車叫伊打開後車廂,交給伊水果,並將1只手提包放入後車廂內,告知係戊○○所寄放,戊○○會拿回去。伊並不知手提包內放何物。又由101年2月11日14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伊於接己○○電話之前,戊○○並未先行告知要寄放東西,且友人互贈水果係平常之事,伊如何能聯想電話中提到之水果係槍彈。且伊若知水果係槍彈,豈會相約在加油站交付槍彈,並將槍彈留置於後車廂內。又伊返家後僅食用己○○贈送之水果,因不願擅自窺視他人寄放之物,而未取出後車廂之手提包,等待戊○○來取回,無違常理。又伊同居人丁○○於101年2月22日接獲F1來電,得知F1在找伊,即前往金山區磺港國聖宮廟通知正在工作之伊,因伊與F2熟識,即請託F2打電話詢問F1,F1相約在國聖宮廟見面,F1當場詢問伊是否有人寄放東西,是否願將受寄的東西拿出來,伊表示同意,即自行取出後車廂內之手提包打開察看,伊與丁○○、F1、F2發現係槍彈後,F1告知伊要儘快將槍彈送往金山分局繳交,伊即自行駕車前往金山分局繳交扣案槍彈。倘伊知悉己○○交付之手提袋內放置槍彈,豈有不加藏匿,卻向F1承認有人寄放東西,並出示手提包內之槍彈予F1,扣案槍彈亦無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可見伊並未動手提包,亦不知手提包內係何物,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經查:
㈠⒈被告子○○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27日遭林宗
毅、郭健良開槍受傷,而於101年2月5、6日間向戊○○借1把散彈槍、子彈,用1個黑色袋子裝著,伊隔了2天拿給辛○○,又隔了2、3天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4至145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底遭人槍擊受傷後,伊於2月初有向戊○○提到此事,戊○○有拿1包黑色袋裝物給伊防身,2月12日左右己○○打電話說要拿回戊○○的袋子,伊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辛○○,叫他隔天拿1袋東西給伊,之後伊有拿1個黑色袋子給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⒉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稱:戊○○叫伊過去跟子○○拿東西,叫伊拿給巳○○。子○○直接將袋子拿給伊,伊開車去找巳○○,直接將袋子丟到巳○○之後車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4至145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戊○○所託去子○○家拿1個旅行袋給巳○○,伊先於101年2月11日聯絡子○○,要過去拿旅行袋,隔天伊到子○○住處拿旅行袋,子○○直接把旅行袋放伊後車廂,伊再以電話聯絡巳○○說戊○○託伊要交給他「水果」,並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金農加油站,直接將旅行袋放到巳○○之後車廂交給巳○○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6頁);⒊被告巳○○⑴於偵查中證稱:己○○於101年2月12日左右將扣案之黑色袋子放在伊後車廂,說是戊○○交待的,101年2月22日伊開車到金山分局,把袋子交給警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110至111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打電話給伊,說戊○○交待他要拿東西寄在伊這裏,己○○約伊到金山金農加油站,己○○叫伊打開後車廂,把東西放在後車廂就走了,其後於101年2月22日F1透過F2找伊,伊與F1約在金山磺港,F1問伊己○○有無寄放東西,伊說有1個黑色袋子在後車廂,伊打開內裝扣案槍枝,F1叫伊趕快拿到金山分局,伊就開車到金山分局交出扣案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⒋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㈢第45頁)。參諸⒈附表一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子○○與林宗毅等人談判前,即曾經被告戊○○表示「一支散的要的話拿去開」而允諾出借散彈槍等情;⒉附表一編號28至3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於101年2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子○○,告知其將於翌日取回被告戊○○交付之「旅行用品」後,被告子○○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對方於翌日上午返還「旅行袋」,嗣被告己○○即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抵達被告子○○住處樓下;⒊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受被告戊○○所託與被告巳○○聯繫,要將被告戊○○寄放的「水果」拿給被告巳○○,並相約在金農加油站見面,被告己○○並向被告戊○○回報事情處理好了。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辛○○所申辦乙節,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6-1頁)。另被告辰○○因於101年1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頭成員林宗毅(綽號阿毅)、郭健良(綽號歐弟)爆發肢體衝突,而央求被告子○○支援。雙方相約於101年1月29日談判,被告子○○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乙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20頁)。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序及內容,被告己○○要向被告子○○拿回「旅行用品」,被告子○○要向被告辛○○拿回「旅行袋」,所談論者應係同一物品,且該物品業由被告子○○交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辛○○保管,被告子○○始於被告己○○表明欲取回該物品後,旋即要求被告辛○○於被告己○○前來取回該物品前,先行將該物品返還。足認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非虛。再者,衡諸常情,扣案槍彈係屬警方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己○○於通聯時雖未敢對被告巳○○明言被告戊○○欲寄放槍彈,惟其與被告巳○○見面時豈有不告知被告巳○○之理,以免被告巳○○疏於注意遭他人竊取或為警查獲,且被告己○○實際交付之物顯非當初所稱之「水果」,被告巳○○豈有不加查問之理。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係土造雙管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係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212至213頁),足證扣案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辰○○因於101年1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頭成員林宗毅、郭健良爆發肢體衝突,而央求被告子○○支援。雙方相約於101年1月29日談判,被告子○○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被告子○○為求自保,遂於101年2月5、6日間,向被告戊○○商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及散彈4顆而持有之。兩日後,被告子○○復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辛○○寄藏。嗣被告戊○○請託被告己○○將上開槍彈取回並交予被告巳○○寄藏,被告己○○乃於101年2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子○○,表明翌日將前往被告子○○住處取回被告戊○○出借之槍彈。被告子○○得悉後,即通知被告辛○○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上開槍彈,被告辛○○即將上開槍彈返還被告子○○。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己○○駕車抵達被告子○○住處樓下,被告子○○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被告己○○所駕汽車之後車廂。被告己○○即將上開槍彈帶走,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巳○○,與被告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由被告己○○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被告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由被告巳○○帶走上開槍彈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2月22日F1透過
F2找伊,伊與F1約在金山磺港,F1問伊己○○有無寄放東西,伊說有1個黑色袋子在後車廂,伊打開見內裝扣案槍枝,F1叫伊趕快拿到金山分局,伊就開車到金山分局交出扣案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巳○○之同居人,F1於101年2月22日來找伊,說海山分局要找巳○○,伊直接去國聖宮找巳○○,F1、F2、巳○○均在場,巳○○說有人寄東西在後車廂,巳○○打開後車廂拿出1包東西,打開來就看到槍,F1就說到分局再講,F1、F2先走,巳○○就開車把東西拿到分局,巳○○進到分局,F1等人才出來把後車廂打開,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30頁);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本件係海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共同承辦,是伊通知金山分局偵查隊協助找巳○○,伊有給金山分局1份譯文,說1把長槍可能在巳○○那裡,因雙方人馬吵架譯文有提到槍械,我們當時研判槍跑到巳○○手中。伊當日有以電話聯繫F1,請F1去找巳○○,伊有將案情告知F1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至137頁);⒊證人F1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刑事警察局與海山分局在辦理一件刑案,要找巳○○,伊有透過F2聯絡到巳○○,海山分同仁有提到巳○○車子後車廂有放一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海山分局帶班的同仁告訴伊有人把東西寄放在巳○○的後車廂,伊於101年2月22日透過丁○○及「 阿祥 」去找巳○○,「阿祥」有約到巳○○,伊與「阿祥」、巳○○及丁○○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對面的廟見面時,伊對巳○○說海山分局偵辦案件需要其出面說明,有人寄放東西在後車廂,要巳○○把車開到金山分局,有海山分局同仁在等他,巳○○把車開到金山分局後,把後車廂打開,伊叫巳○○把行李袋拉鏈打開,裡面是1把疑似長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反面);⒋證人F2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1打電話給伊,說外面的人要找巳○○配合調查案件,請伊幫忙找巳○○,伊有打電話給巳○○,說F1找他配合調查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年2月22日幫F1找巳○○,伊打電話叫巳○○過來廟裡,現場有伊、F1、巳○○及其女友,後來巳○○到分局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正、反面)。經查,被告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指稱其與F1約在金山磺港見面時,F1已知行李袋內裝扣案槍彈,卻叫他直接開車到金山分局,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而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巳○○到達金山分局前其未曾與被告巳○○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證人F2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其係直接約被告巳○○到金山分局找F1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F1、F2見證人丁○○亦到庭作證,始坦承被告巳○○到金山分局前,曾與渠等在廟裡見面,後來才到金山分局之事實不諱;足見證人F1、F2確有蓄意隱瞞查獲扣案槍彈過程之情形,本件應以被告巳○○及證人丁○○所述證人F1、F2在金山磺港國聖宮前即知被告巳○○保管之行李袋內裝扣案槍彈,較為可信。又證人寅○○既已提供金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並表明有1把長槍可能在被告巳○○那裡,復以電話聯繫證人F1,將案情告知證人F1,請證人F1去找被告巳○○,證人F1斷無不知被告巳○○係因涉嫌寄藏槍枝而遭調查,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海山分局係為槍彈案件找被告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應非事實。再者,衡諸常情證人F1苟非為迴護被告巳○○,其於金山磺港國聖宮前既已知悉被告巳○○保管之行李袋內裝扣案槍彈,竟未將槍彈先予扣案,卻指示被告巳○○自行開車攜帶槍彈到金山分局,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巳○○到分局時,當場有說「沒有東西啊,你可以看啊」,伊打開包包,發現疑似槍彈時,巳○○嚇一跳,說東西不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堪認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經由通訊監察內容研判被告巳○○寄藏槍彈,乃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協助調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寅○○並打電話請求金山分局小隊長F1協助找尋被告巳○○,F1乃透過被告巳○○之同居人丁○○、友人F2聯繫被告巳○○,並與被告巳○○、F2相約在國聖宮見面,雙方見面後,F1告以海山分局請求協助查緝槍彈之事,被告巳○○認已無法否認前自被告己○○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後車廂取出上開槍彈,F1見狀即指示被告巳○○駕車前往金山分局,由F1自後車廂內查扣上開槍彈,F1並於審理時故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證述甚明。
㈢⒈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扣案槍彈係由已
過世之「童文星」於6、7年前所寄放,伊於101年1月29日與林宗毅發生衝突後之1、2週內,將該槍彈擺放在伊住處樓下騎樓,而戊○○出借的是鐵棍4、5支,伊亦擺放在住處樓下騎樓,嗣己○○至伊住處樓下欲取回戊○○之鐵棍時,伊誤將扣案之槍彈放入己○○之後車廂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戊○○係出借1袋4、5支鐵棍給伊防身,鐵棍係細長、圓形、銀色、表面平滑,並無生銹。伊借得鐵棍後,把藏在山上的槍彈拿回來,裝在一相同黑色、長型、裝相機腳架的袋子內,並把2個袋子一起擺在騎樓下。伊將戊○○出借的袋子交給己○○時,因前1天喝醉,隨便將1個袋子放到己○○車上,過幾天後才發現誤將自己的袋子交給己○○,戊○○交給伊的袋子還在伊家。伊未將此事告知任何人,沒多久就被抓了。伊未將槍彈交給辛○○保管,伊於警詢時因害怕不能交保將責任推給他人,扣案槍彈是伊的。伊在地檢署,怕被收押,就照警詢筆錄講,並非事實。伊打電話給辛○○,是要向辛○○拿1袋與他合買過年要放之鞭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3頁);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在伊家說他跟人家吵架,伊說樓梯有鐵棍,可以拿去用。伊拿5、6支鐵棍裝在1個黑色裝相機用的旅行袋中拿給他,係類似水管之白鐵管,銀白色、空心,有一點生銹。後來得知他跟認識的人吵架,希望子○○還鐵棍,不要再打架。伊請己○○幫伊拿回寄放的東西交給巳○○,並轉告子○○不要再吵架。伊係因巳○○與子○○不熟,才寄放在巳○○那邊,以免子○○再去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1頁);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戊○○所託去子○○家拿1個旅行袋給巳○○,並不知袋中為何物,伊先於101年2月11日聯絡子○○,要過去拿旅行袋,隔天伊到子○○住處拿旅行袋,子○○直接把旅行袋放伊後車廂,伊在車上清點宮廟收回來之水果,伊因吃不完想順便拿1袋梨子給巳○○,便以電話聯絡巳○○說戊○○託伊要交給他水果,未提及旅行袋,嗣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金農加油站,伊直接將旅行袋及水果放到巳○○之後車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6頁);⒋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中賣水果,己○○打電話說要拿水果來給伊,伊與他相約在金農加油站見面,己○○說戊○○要寄放1包東西在伊這邊,戊○○會來拿,並未說是何物。己○○叫伊打開後車廂,把東西放進去,另拿3、5顆水梨到駕駛座給伊,事後伊有打電話給戊○○,他說人在外面,等他回來再拿那一包東西。伊被查獲前,從未看袋中是何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5頁)。但查,⒈扣案槍彈是警方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子○○焉有可能誤將扣案槍彈交予他人。且衡情扣案之散彈槍1支、散彈4顆與空心小支鐵棍
4、5支之質量及相互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有顯著差異,被告子○○理應不至誤取而毫無所覺。再者,被告子○○既已發現誤將扣案槍彈交予己○○後,豈有不立即通知被告己○○之理。⒉被告戊○○出借予被告子○○之物苟真僅係普通之小鐵棍,何需大費周章聯繫被告己○○取回交予被告巳○○保管,所述係因惟恐被告子○○持之與他人吵架,故寄放在與被告子○○不熟之被告巳○○處云云,顯屬無稽。⒊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且被告子○○係於接獲被告己○○之來電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及翌日凌晨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辛○○返還「旅行袋」,並叮嚀被告辛○○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而取回鞭炮並無使用暗語之必要,亦無任何急迫性,要無於深夜時分,再三聯繫確定之理。⒋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稱:「(你放在巳○○後車廂的東西是如何包裝?)1個手提包。」、「(你放包包在巳○○後車廂時,有無誰看到?)應該是沒有人看到,我是在加油站放進去他的後車廂,當時巳○○有下車。」、「(你有無拿要放的東西給他看?)沒有。(該物品是水果?)我不知道。」、「(為何你跟巳○○說是水果?)因為我跟巳○○原本認識,他家裡在賣水果,我是打電話跟他聊天。」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㈢第37至38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旅行袋內是槍枝,伊打電話給巳○○說要寄水果給他,是因為伊以為是1包水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其先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中之「水果」僅係閒聊,嗣又改稱其主觀上以為要交予被告巳○○之物品係水果,前後說詞反覆,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另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年2月12日己○○有下車拿水果至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並要求伊打開後車廂後,將戊○○寄放之東西放入後車廂云云,然與被告己○○所述迥異,且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己○○沒有告訴你是什麼東西,你為何願意給他放?)他當時說是戊○○交代的,說黑豬沒有跟你說嗎,我說沒有,他拿來就是放在我後車廂了。」、「(在譯文中,他不是說是水果?)對。」、「(槍跟子彈與水果差很多你為何不知道?)我沒有去動。」、「(提示查獲車號0000-00後車廂,該車內有查獲散彈槍等物品,有何意見?)沒有。」、「(這種袋子是裝水果的?)當時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我都沒有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111頁、卷㈢第34頁),明確表示被告己○○係直接將物品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並未查看有無通話中所述之水果。卻於原審審理時突改稱被告己○○當時有另行交付水果至其駕駛座云云,要難採信。又本件被告己○○就同一物品,與被告子○○聯繫時稱「旅行用品」,與被告巳○○聯繫時改稱「水果」,而扣案槍彈係屬警方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被告戊○○絕無可能對被告己○○隱瞞旅行袋內裝槍彈,被告己○○應知被告戊○○請其取回之物即為槍彈,則其與被告巳○○見面時豈有不告知被告巳○○之理,以免被告巳○○疏於注意遭他人竊取或為警查獲。又被告巳○○事後既已聯絡上被告戊○○,被告戊○○於告知日後再取回寄放物時,豈會不同時告知所寄放物品係槍彈,囑其謹慎保管,以免失竊或為警查獲。且被告巳○○經告知寄放物係「水果」,卻收到旅行袋,其未當場查問,又長達10日未加查看,亦違常理。是被告子○○、戊○○證述被告戊○○出借之物係鐵棍;被告子○○證述其誤將槍彈交給被告己○○,其向被告辛○○取回之物係鞭砲;被告己○○、巳○○證述不知旅行袋內裝槍彈;均屬為己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之詞,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子○○、辛○○、己○○及巳○
○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被告戊○○、子○○、辛○○、己○○及巳○○非法出借、持有、寄藏、寄藏、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子○○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案卷,以證明林宗毅、郭健良開槍射傷其後,仍以電話或對外放話威脅其生命安全,核無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子○○、卯○○、辰○○、庚○○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㈠被告己○○辯稱:伊發起成立之兩儀會,係參與婚喪喜慶之陣頭,屬純粹民俗技藝八家將。伊僅係以兩儀會名稱報名參加陣頭活動,自任會長,以方便請款。
兩儀會係純宗教活動組織,伊購自夜市之「官將首八家將」光碟內即有介紹兩儀會館。又伊為追求女友丙○○,乃自抬身價向丙○○吹噓為松聯幫幫派成員,擔任松德堂兩儀會之會長云云,丙○○並未親見伊參與松聯幫,所述均係來自伊之傳聞,不足採信;被害人C1指證伊為松聯幫之成員,亦係來自伊之傳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丑○○指證伊有參與松聯幫活動,稱伊為「 總仔 」,對外並以「松聯幫德堂」自居云云,惟其於審理時就其有無參與松聯幫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自不得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於電話中對蔡思瑩扯謊吹噓伊已係松聯幫之會長,屆時將接任堂主云云,係因伊自抬身價欲積欠酒帳久一點,並無悖社會常情,自不得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於101年2月4日係應友人「阿宏」邀約,與子○○、辰○○、丑○○參加「阿宏」所稱松聯幫春節聚會,到場並未見到友人「阿宏」,亦不認識其他人,半小時即離去。該酒會是否確為松聯幫所舉辦?是否幫派成員始准參加?均有疑問,不能因伊參加酒會,即指伊為松聯幫之幫派成員;松聯幫轄下是否有松德堂?兩儀會是否隸屬於松德堂?均無證據可佐。又兩儀會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何時成立?如何成立?旗幟、幫規、幫儀、入會儀式為何?成員內部上下結構關係為何?是否為從事犯罪活動之常態性組織?違反幫規之懲處手段為何?是否不因主持人或成員更換而有所異同?是否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否有不務正業有機會就犯罪之習性?均乏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純屬伊個人一己偶發性之催討債務,而臨時邀集友人助陣,不能認係犯罪組織,更無證據足認伊係以重利作為兩儀會之經費來源。㈡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庚○○、卯○○、丑○○、潘威成、丙○○、賴騰凱、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兩儀會係為參與廟會等民俗活動之民俗陣頭團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涉。己○○所設立之兩儀會確係從事廟會活動,有兩儀會「七爺八爺」、「官將首」錄影檔案,及「兩儀會館」從事廟會陣頭活動之網路紀錄可稽,足徵兩儀會僅係從事廟會陣頭活動,而非犯罪組織。
又丙○○、被害人C1指己○○為松聯幫成員,擔任松德堂兩儀會會長云云,乃係己○○向丙○○、被害人C1吹噓自抬身價,丙○○、被害人C1並未親見己○○成立松聯幫附屬之兩儀會,所述並無根據;丑○○雖於偵查中指證其有參與松聯幫活動,成員包括己○○,平時係以己○○為首,稱己○○為「總仔」,對外則以「松聯幫德堂」自居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指證,且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己○○是否為松聯幫成員?松聯幫轄下是否設有松德堂?兩儀會是否隸屬於松德堂?兩儀會有何幫規?成員內部上下結構隸屬關係為何?是否不因主持人之更迭而永久存在?均乏證據可證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子○○辯稱:附表一編號2、9、12、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兩儀會為有內部管理之組織。兩儀會係10年前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有實際出陣及活動,有98年11月25日網站「兩儀會官將首」、「兩儀會館神將團」畫面可證,且伊曾多次參與陣頭活動,有勘驗筆錄可稽。出陣活動費用多由廟方負擔,並無上下階層之內部管理結構,非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己○○雖自稱係松聯幫份子,但其係以個人名義放款,而非以兩儀會名義為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己○○有將放款所得之利息供為犯罪資金或兩儀會之資金,至丑○○所稱兩儀會之經費由己○○供應,係指支付陣頭之開銷,而非組織費用。又己○○雖有多次放款紀錄,但僅有被害人甲1部分涉及討債事宜,不能憑此認定伊有參與「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伊受雇於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有正當工作,因己○○之邀約共同向甲1要求還款,不能因此認定伊有參與組織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松聯幫轄下有松德堂存在,伊受邀至春酒場合吃飯,與政治人物受邀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不能憑此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卯○○辯稱:伊參與之兩儀會,係從事陣頭之團體,並非犯罪組織。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仍屬共犯審判外之自白,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丑○○、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不能僅憑伊有應己○○之邀至其指定處所與其見面,即認伊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所屬之兩儀會犯罪組織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辰○○辯稱:伊應己○○邀約出席101年2月4日公司春酒,事前並不知己○○之安排,亦不知有松聯幫松德堂,並未參與幫派之運作。伊係於國中求學期間參與己○○擔任團長之陣頭,其後因打工及求學未再出陣,惟己○○會以陣頭名義聚餐,伊並不知己○○從事何工作,亦未曾自己○○處取得金錢,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㈥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伊雖有參與兩儀會陣頭活動,但未曾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係己○○為參與廟會陣頭活動而設立,並非松聯幫松德堂旗下之組織,有伊參與出陣頭之照片可證。丑○○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有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惟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伊有加入幫派,且丑○○指稱其在會館參與廟會活動約2年始知會館係松聯幫松德堂活動的地盤,且己○○係以松聯幫松德堂在會館自居,可見會館縱係松聯幫松德堂活動的地盤,參與兩儀會亦不等同參加松聯幫松德堂。又丑○○於偵查中僅係指證伊有加入兩儀會館玩陣頭,但無法證明伊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之幫派活動。又參加春酒者非必即係春酒發起機構之人員,基於禮貌受邀參與春酒係屬常態,並非判斷是否幫派成員之標準。伊經己○○邀約出席101年2月4日之酒會,不表示伊有加入松聯幫。又附表一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有其他工作並未參與己○○之放貸行為。己○○放款收取重利係個人為之,其他強制罪之共犯並不固定,亦未以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名義為之,己○○等人重利或強制犯罪,各自獨立,並無相關,與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有間,並不足以認定伊等有長期以暴力犯罪為目的。又附表一編號2、9至12、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伊等出席春酒之聯繫事宜,並不能認定戊○○係負責協助己○○聯繫兩儀會相關事務及集合兩儀會成員從事組織活動,居於副會長之地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縱有多數人共犯,然其犯罪過程並非基於內部階級領導而為,亦無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命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情事,該等犯罪與犯罪組織無關;伊僅係參與兩儀會陣頭活動,陪同己○○前往中○公司時僅係站立在會客廳桌椅旁,並未聽從己○○之指示行事,而附表一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己○○因不滿遭騙而要丑○○教訓伊,無從認定己○○係本於上下指揮關係指揮丑○○而為,自無法證明伊與己○○間具有上命下從之內部指揮關係。又丑○○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出己○○經營地下錢莊係作為何者之經濟來源,且己○○縱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與其發起兩儀會有何關係。縱有部分被告參與己○○之討債行為,亦係偶發事件,己○○並未指示兩儀會會員放款或催收利息,亦未以兩儀會名義對外催收帳款。又依丑○○於偵查中所述,己○○僅於兩儀會出陣頭時,才會給出陣頭之人錢,並無以其經營地下錢莊所得負擔兩儀會出陣頭之經費。己○○個人從事重利或暴力討債行為,並非本於松聯幫松德堂名義而為,不能憑此認定兩儀會為松聯幫松德堂旗下從事重利、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云云。㈦上訴人即被告丑○○辯稱:伊參與之兩儀會,係從事陣頭之團體,並非犯罪組織。伊於101年2月4日受邀吃飯,事前並不知係松聯幫之春酒聚會。伊縱有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他共犯於審判外之自白,仍應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共犯自白作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惟其他共犯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證明伊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所屬兩儀會之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命令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期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但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紀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仍應只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⒈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己○○的老闆是誰?)己○
○是松聯的,他的老闆是誰很清楚。我認識他的時候,他還沒有當堂主,他還在剛起步,有一些年輕人幫忙,過了一陣子他才做堂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㈢第84頁);⒉證人蔡思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到100年間左右,妳是從事何業?)其實我是屬於酒店的業績幹部,有客人的時候才偶爾會去。」、「(己○○有沒有去妳酒店喝酒過?)那是到了後來 小楊 把己○○帶來我們店,我們才認識的…」、「(後來己○○有沒有再去妳酒店喝酒,欠你們酒店的錢?)他沒有欠我們錢,他是偶爾會去我們店,但是到了後來有去過1、2次。」、「(有沒有欠妳酒帳?)沒有,他每次來都付現金,都會付清。」、「(這個是101年2月13日妳跟己○○的通話譯文,在譯文裡面妳問己○○說『什麼時候要接會長』,他說『我本人就是會長,看有沒有接堂主而已,那天才吃春酒』,妳又問她說『接松聯會的堂主喔』,他說『直接堂了啦,沒有什麼會』,這個是不是妳們的通聯譯文?)對,是我們的通話沒錯…」、「(妳怎麼會提到『松聯會』這3個字?)是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反面、第230頁正、反面、第236頁反面至237頁);⒊被告丙○○⑴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己○○為哪一個幫派?)松聯,我認識他的時候好像就是了。」、「(他在松聯擔任什麼職務?)會長。松德堂。我不知道堂主是誰。」、「(哪一個會長?)兩儀會會長。」、「(會眾有誰?)就我知道,子○○、丑○○、小黑卯○○、庚○○、辰○○,我知道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參加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72頁、第73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己○○同居人,在鋼琴酒吧工作,伊從酒客口中得知松聯幫,己○○在酒店喝酒時自稱係松聯幫的會長,己○○說他是兩儀會的會長,松聯幫松德堂是己○○自己講的,大家都稱己○○為總仔,小弟有子○○、丑○○、辰○○、庚○○、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反面);⒋被告丑○○⑴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加入松聯幫?)不算正式加入,因為之前都在出陣頭,之前有會館,在會館內玩陣頭。」、「(你們會館成員有誰?)辰○○、子○○、庚○○。」、「(警詢時你說還有卯○○、 鄭志宏 、戊○○?)對。」、「(會館是否叫兩儀會館?)對。」、「(你們如何稱呼己○○?)總仔。」、「(兩儀會館與松聯德堂有何不同,你們對外是否都自稱松聯幫德堂?)對。」、「(你之前說,經費都是己○○經營地下錢莊供應的?)對。」、「(101年2月4日有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璽筵國際宴會館參加松聯幫春酒活動?)有。」、「(兩儀會館或松聯幫在當天出席的有誰?)子○○、辰○○、己○○、還有一些不認識的。」、「(為何自稱松聯幫德堂?)不知道。」、「(是否聽從己○○指揮?)會。」、「(除了己○○外還有誰可以指揮你們?)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㈡第16至18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2月4日的酒會,有何人一起去?)己○○、子○○、丙○○、辰○○、庚○○…」、「(你當時有無陳述是由幫主綽號 乃哥 所主持的?)有。」、「(你如何知道他是幫主,是哪一個幫的幫主?)那時候他好像說是松聯集團的董事長。」、「(你於同日警詢時,警察拿了16張國民身分證的相片給你指認,問你哪些照片的人是松聯幫的德堂幫派成員,你當時有說是子○○、辰○○、卯○○、戊○○、己○○、庚○○,你有指認這6個人嗎?)好像有。」、「(你於當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你之前有說過兩儀會館的經費都是己○○經營地下錢莊供應的』,你說『有這件事情』,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於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有參與松聯幫派的各項活動』,你說『有』,陳述是否實在?)是。」、「(再下一個問題警察問你『幫派成員有哪些人』,你說『己○○、子○○、卯○○、辰○○、戊○○、庚○○、鄭志宏等人,平常還有一些十幾二十名我不認識的青少年,他們都與子○○在一起』,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講。」、「(再下一個問題,警察問你『成員平常都在哪裏活動,以何人為首,對外的名號如何自稱』,你說『都在金山地區活動,以己○○為首,稱呼他為總仔,平常我們對外是以松聯幫德堂自居』,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所以松聯幫德堂是你自己說的,警察只問你說對外以什麼名號自居,是不是?)是。」、「(警察問你『101年2月4日的時候有沒有參加在璽筵國際宴會松聯幫春酒活動,有哪些人參加』,你說『有參加,我們有兩桌人參加,還有石門兄弟二十幾個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其他二十幾個人你怎麼知道是石門的兄弟?)因為之前在出陣的時候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192至194頁);⒌被告己○○⑴於偵查中證稱:「(兩儀會是你發起的?)…是我發起的。」、「(101年2月4日有去參加松聯幫在新北市○○區○○路璽筵國際宴會館的春酒?)有人打電話叫我去吃飯,就是阿宏。」、「(兩儀會何時開始?)最少5年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20至12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丙○○交往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丙○○說是松聯幫松德堂成員?)是吹噓的。」、「(你有無跟丙○○說你是兩儀會會長?)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儀會是伊發起設立,伊有對丙○○自稱是松聯幫松德堂黑幫份子,亦有對酒店經理自稱是黑幫份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⒍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在101年2月4日參加松聯幫春酒聚會?)我有去,子○○跟我講說要去吃飯,我到現場才知道那邊是松聯幫的春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㈢第45頁);⒎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儀會館座落何處?)金山薰衣草對面,我不知道什麼路,是被告己○○家裡面。」、「(你是否為兩儀會成員?)跳家將的成員。」、「(你被警方查扣1件松聯上衣,是何人給你的?)那是國三出陣頭的時候,那是撿到的,出陣的時候都會發衣服。」、「(你於偵訊時陳述,是在兩儀會拿的,對此有何意見?)是人家出陣前發的,我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的,是否是在兩儀會拿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9至60頁);⒏被告子○○⑴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1年2月4日參加松聯幫在北宜路璽筵國際宴會館的春酒?)有。當時己○○說要我們吃春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41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當天是被告己○○說要吃飯,到現場才知道是幫派,吃完飯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儀會館是何人主持?)被告己○○。」、「(成立地點在何處?)金山,路名我不知道,是在被告己○○的店那邊。」、「(兩儀會有那些成員?)跳將的有被告庚○○、辰○○…」、「(被告己○○在101年2月3日晚上9點1分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明天春酒,去找 朱董 報到,通話內容中的『春酒』是否指2月4日的春酒?朱董是否指戊○○?)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第77頁、第84頁);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才知道是松聯幫的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反面);⒐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加兩儀會?)有…」、「(兩儀會是何人發起的?何人擔任會長?)是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3頁);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儀會是何人發起設立?)己○○。」、「(兩儀會設於何處?)在金山中正路,詳細門牌號碼忘記了。」、「(在庭被告有何人參加兩儀會?)都有,…」、「(你有參加兩儀會,是否如此?)是。」、「(被告己○○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
㈢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蔡思瑩詢問被告
己○○何時要接「松聯會」的堂主,被告己○○告以沒有什麼會,其早就是會長,喝春酒時已經很清楚,時間到了就要接堂主。另附表一編號2至12、21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己○○、戊○○、子○○、辰○○、庚○○、丑○○、「 德哥 」等人彼此聯繫有關被告己○○要於101年2月4日召集所屬十幾個人(2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璽筵國際宴會館參加「公司」之「春酒」事宜,被告己○○除陸續通知被告子○○、辰○○、庚○○及丑○○等人參加,並指示被告子○○、辰○○及丑○○動員人馬出席,待「德哥」於101年2月3日將春酒之日期、地點通知被告己○○後,被告己○○即指示被告子○○、丑○○於101年2月4日春酒舉辦當日,向被告戊○○報到一同前往,被告己○○更對被告辰○○表示「我們松聯要吃春酒」。而證人C1於偵查中證稱:己○○是松聯的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指證:被告己○○是松聯幫松德堂等語;被告己○○復不否認其曾告知同居人係松聯幫松德堂成員。尤以,被告己○○於100年12月28日召集被告戊○○、子○○、辰○○、庚○○、同案被告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前往中○公司時,被告己○○曾向B恫稱:「沒啦!我跟你講啦!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幹你娘…」、「…我之前我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啊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但是幹你娘勒,這是兄弟的錢耶!我跟你說這不是放款不然,不然就是這條,初十的錢耶,這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錢耶,你聽懂嗎,…」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己○○並無需對兩儀會成員吹噓自己是松聯幫之必要,猶對被告辰○○稱「我們松聯」,可見被告己○○無論對外、對內均係以松聯幫松德堂自居。又附表一編號17至20、24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 林美枝 駕照、本票、借據(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11頁)顯示,被告己○○曾多次指示被告庚○○、子○○、丑○○等「小弟」向多位借款人討債收款,而被告己○○除貸款予甲1、甲2、C1、D1、E等人收取重利外,並曾召集被告子○○、卯○○、庚○○等人前往華○公司,逼迫甲1繳付重利,並由被告子○○出手毆打甲1;又召集被告子○○、卯○○、辰○○及庚○○等人將甲1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逼債,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並指使被告辰○○毆打甲1;甲1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債務,而委託B經營之中○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己○○復召集被告戊○○、子○○、辰○○、庚○○等十餘人前往中○公司恫嚇B,並下令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起,不准中○公司使用電話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己○○自98年間經營地下錢莊,長期指揮兩儀會成員向多位借款人催收利息,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曾對外強調借款人所欠債務係松聯幫堂口的錢,堪認被告己○○有以不法重利所得作為堂口經費無訛。被告己○○辯稱其係向女友、酒店吹噓自己是幫派成員,否認有以經營重利所得作為兩儀會經費,委無可採。又警方於101年2月12日在被告辰○○住處扣得「松聯集團」黑色T恤背心1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黑色T恤背心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㈠第175頁)。另刑事警察局反黑組亦曾接獲松聯幫於101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春酒之情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0頁)。足認被告丑○○指 證渠 等係以被告己○○為首,稱呼被告己○○為總仔,平常對外以松聯幫德堂自居,其有參與松聯幫派的各項活動,被告己○○等人是松聯幫的德堂幫派成員,兩儀會館的經費由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供應,渠等有於101年2月4日參加在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由松聯集團的董事長乃哥主持之松聯幫春酒等情非虛。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口否認被告己○○等人對外以松聯幫德堂自居,及被告己○○等人係松聯幫德堂成員,並稱警詢時所述不實或避稱是否實在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要無可採。且衡情松聯幫係眾所皆知的國內幫派,被告己○○發起兩儀會,對外、對內均以松聯幫松德堂自居,並大費周章召集所屬會眾參加松聯幫舉辦之春酒,自無可能僅係虛捏松聯幫德堂名義自抬身價。本件被告己○○為松聯幫成員,於98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成立兩儀會,其會長並得升任為松德堂堂主。被告己○○擔任兩儀會會長,在新北市金山區提供兩儀會館,作為兩儀會成員聚會場所,對外、對內均以松聯幫松德堂自居,並於101年2月4日率兩儀會成員參加松聯幫在新北市新店區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之春酒聚會等情,均堪認定。
㈣⒈被告丙○○⑴於偵查中證稱:「兩儀會」會眾有子○○
、丑○○、卯○○、庚○○、辰○○等人等語;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為總仔,小弟有子○○、丑○○、辰○○、庚○○、卯○○等人等語;⒉被告丑○○⑴於偵查中證稱:兩儀會館成員有辰○○、子○○、庚○○、卯○○、戊○○等人,伊等均聽從己○○指揮等語;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聯幫的德堂幫派成員有子○○、辰○○、卯○○、戊○○、己○○、庚○○等人,伊有參與松聯幫派的各項活動;⒊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起設立兩儀會,最少5年了等語;⒋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兩儀會」跳家將的成員等語;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兩儀會館是己○○主持,兩儀會成員跳將的有庚○○、辰○○等語;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兩儀會,兩儀會是己○○發起擔任會長等語;⒎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兩儀會,在法庭內之被告己○○、子○○等人都有等語。又被告己○○曾指示被告庚○○、子○○、丑○○等「小弟」討債收款,並召集被告子○○、卯○○、庚○○等人前往華○公司,逼迫甲1繳付重利,並由被告子○○出手毆打甲1;又召集被告子○○、卯○○、辰○○及庚○○等人將甲1帶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逼債,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並指使被告辰○○毆打甲1;復召集被告戊○○、子○○、辰○○、庚○○等十餘人前往中○公司恫嚇B,均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3、14、15、1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己○○曾因被告庚○○騙他,而於101年1月24日指示被告丑○○打被告庚○○,被告丑○○並於101年1月29日當兵休假期間返回場子上班時,在「公司」外面被「阿毅」等人打傷。另觀諸附表一編號2、9至12、15、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係負責兩儀會與松聯幫松德堂之相關事務,在會中層級較被告子○○、丑○○為高,且可代被告己○○就近處理事務,而居於類似幹部之地位。足認被告戊○○、子○○、卯○○、辰○○、庚○○、丑○○等人均有參與兩儀會,並聽命於被告己○○行事,分別參與催收帳款、暴力討債等行為。被告己○○等人雖同辯稱(及證稱)兩儀會僅係民俗廟會陣頭組織云云;同案被告賴騰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儀會係陣頭組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兩儀會是廟會陣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另本院勘驗被告己○○、丑○○、卯○○提出之官將首、八家將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己○○、子○○、卯○○、辰○○、辛○○等人確有在場參與「金包里媽祖廟」廟會陣頭演出,且有男子身著「兩儀會館」之T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反面、第83至87頁),堪認兩儀會確有從事廟會陣頭演出。然而,「兩儀會館」偶有從事廟會陣頭演出,與兩儀會是否為松聯幫松德堂轄下之犯罪組織,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認定。本件被告己○○應係利用籌辦廟會陣頭演出之便,吸收被告子○○、卯○○、辰○○、庚○○及丑○○等人加入兩儀會,另由被告戊○○負責兩儀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並就近代表其處理會務。被告己○○並自98年間經營地下錢莊,長期指揮兩儀會成員向多位借款人催收利息,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堂口經費。借款人苟未按期繳息,被告己○○即指揮被告戊○○、子○○、卯○○、辰○○、庚○○等兩儀會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不法重利。㈤由上觀之,被告己○○發起、指揮之兩儀會係隸屬於松聯
幫松德堂之3人以上組織,有會長、幹部、會眾層級之分,由會長領導會眾,會眾需服從會長之命令行事,被告己○○並得教訓會眾,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兩儀會係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其會長得升任為松聯幫堂主,不因會長或會眾之更迭而異其組織,具有「集團性」。又被告己○○自98年間經營地下錢莊,長期指揮兩儀會成員向多位借款人催收利息,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堂口經費。借款人苟未按期繳息,被告己○○即指揮兩儀會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不法重利,而犯重利、強制及妨害自由等多次犯罪,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堪認「兩儀會」係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子○○、卯○○、辰○
○、庚○○、丑○○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被告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子○○、卯○○、辰○○、庚○○、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子○○、卯○○、辰○○、庚○○、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之㈠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丙○○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於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己○○收取重利,而未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幫助重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之㈡部分:
核被告己○○、子○○、卯○○、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己○○、子○○、卯○○、庚○○及同案被告賴騰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子○○、卯○○、庚○○等人係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之㈢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子○○、卯○○、辰○○及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剝奪甲1行動自由及毆打甲1之手段,逼迫甲1籌措2萬元利息,其等之目的無非係催討利息債務,而非在於傷害甲1,雖使甲1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罪。核被告己○○、子○○、卯○○、辰○○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子○○、卯○○、辰○○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之㈣部分:
核被告己○○、戊○○、子○○、辰○○、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己○○、戊○○、子○○、辰○○、庚○○、同案被告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㈦事實欄之㈦部分:
核被告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己○○、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又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己○○同時寄藏4顆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己○○並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而情節輕微,自無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之餘地。⒊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子○○同時持有4顆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係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循線查獲被告巳○○時當場扣得,與被告子○○嗣後所為之自白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子○○於遭槍擊後縱係為防身向他人借用槍彈,亦無可取,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核被告辛○○、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辛○○、巳○○同時寄藏4顆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辛○○、巳○○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海山分局員警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巳○○涉有寄藏槍枝犯行始請求金山分局協助調查,且被告巳○○係經F1告以海山分局請求協助查緝槍彈之事,自認已無法否認前自被告己○○收受槍彈之事,乃自其車後車廂取出槍彈予F1觀看,經F1指示將車開到金山分局扣案。且被告巳○○自始否認知悉所寄藏之物係槍彈,自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巳○○為被告戊○○寄藏槍彈,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被告己○○及被告戊○○、子○○、卯○○、辰○○及庚
○○等人分別發起、參與兩儀會,復由被告己○○或依被告己○○之指揮實行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犯行,而以從事犯罪之所得作為兩儀會之經費,其等所實行之犯行,與兩儀會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並將兩儀會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彰顯於外。參以,前開犯行之罪質均未重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等於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與該組織密切相關之犯罪等行為,均視為一行為,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刑,已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從而,被告己○○及被告戊○○、子○○、卯○○、辰○○、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至被告戊○○、子○○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因被告子○○遭林宗毅、郭健良等人開槍射傷之偶發事件所生,復無證據顯示兩儀會係以其成員持槍從事重利或暴力討債等行為,是被告戊○○、子○○及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間,難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分屬犯意各別之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1/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己○○、子○○、卯○○、辰○○及庚○○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並分別更犯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合於前開要件,應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警詢時曾自白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凡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應受科刑判決者,法院即應同時諭知保安處分,而無自由裁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子○○、卯○○、辰○○、庚○○及丑○○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及辛○○亦有參與兩儀會之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出席101年2月4日之松聯幫春酒,然其等均係由被告子○○相約出席,而被告己○○確有指示被告子○○等兩儀會成員找人參加春酒充數,出席松聯幫春酒之人,非必為兩儀會成員。又被告巳○○於本案僅受託寄藏與兩儀會無涉之槍彈,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兩儀會之活動,不能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巳○○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己○○、辰○○、庚○○等人除於100年
12月18日對B為強制行為外,己○○又於101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帶同辰○○、庚○○、「阿宏」前往中○公司,以言語逼迫B幫甲1還錢或將甲1交出云云。然查,證人B於偵查中僅證稱:101年1月11日己○○帶了3個小弟過來,言語行為大都是這樣,問伊明天怎麼交錢,要伊給予答覆,伊無法給予答覆,己○○就罵了一些三字經,要伊一定要把錢交出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43頁),尚難認被告己○○等人此部分亦有共同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證人B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此部分本應就被告己○○等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對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己○○係寄藏槍枝,原判決誤認係持有槍枝,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其為被告戊○○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非微,惟其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兼衡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㈠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2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因鑑定而擊發之散彈2顆,業已裂解變形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己○○(不含持有槍枝部分)、戊○○、丙○○
、子○○、卯○○、辰○○、庚○○、丑○○、巳○○及辛○○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子○○有偽證、詐欺前科,被告辛○○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均非佳;㈡被告己○○發起兩儀會之犯罪組織,並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被告戊○○、子○○、卯○○、辰○○、庚○○等人實行重利、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身體、自由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亦無可取;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戊○○雖僅實行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然其負責協助被告己○○聯繫兩儀會相關事務及集合兩儀會成員從事組織活動,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淺;被告子○○實行事實欄之㈡、㈢、㈣、㈦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實行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實行事實欄之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實行事實欄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活動之情形各異;㈣被告戊○○出借扣案槍彈予被告子○○,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而被告子○○及被告辛○○、巳○○非法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均非長,復均未持以更犯其他犯行而釀成實害;㈤被告己○○僅坦承罪質較輕之重利部分,被告子○○雖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惟虛捏不實之槍彈來源以迴護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⒈就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⒉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出借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就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⒌就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⒍就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⒎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⒏就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⒐就被告巳○○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⒑就被告辛○○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⒒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己○○、戊○○、子○○、卯○○、辰○○、庚○○及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說明㈠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2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被告戊○○、子○○、辛○○及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扣案因鑑定而擊發之散彈2顆,業已裂解變形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丙○○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就被告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監察對象│監察電話│通話時間│類型│通話對象│內容│出處││號│(甲)││││(B)││││││││││││├─┼────┼─────┼─────┼──┼─────┼─────────┼────┤│1│己○○│0000000000│101/2/13│受話│蔡思瑩│B:你什麼時候要接會│101年度│││││下午│││長?│聲拘字第│││││05:20:56│││甲:我本來就是會長,│14號卷第││││││││看有沒有要接堂主│101頁反││││││││而已。│面││││││││B:真的要接喔?│││││││││甲:怎麼不接,時間到│││││││││了就要接。那天才│││││││││吃春酒。│││││││││B:接松聯會的堂主喔│││││││││?│││││││││甲:直接堂了啦,沒有│││││││││什麼會啦,現在已│││││││││經是會長了,就接│││││││││堂主而已呀。│││││││││B:頭銜這麼大。│││││││││甲:有賺錢才有搞頭,│││││││││那天喝春酒已經很│││││││││清楚了。││├─┼────┼─────┼─────┼──┼─────┼─────────┼────┤│2│己○○│0000000000│101/1/19│發話│戊○○│B:牛角打來說春酒要│101年度│││││下午│││幾桌?│聲監續字│││││05:01:16│││甲:我們的人去兩桌就│第95號卷││││││││好了。│第88頁│├─┼────┼─────┼─────┼──┼─────┼─────────┼────┤│3│己○○│0000000000│101/1/19│發話│子○○│甲:公司今年有春酒,│101年度│││││下午│││你幾個人要去?│聲監續字│││││05:20:13│││B:總仔,兩三個吧。│第95號卷│││││││││第88頁反│││││││││面│├─┼────┼─────┼─────┼──┼─────┼─────────┼────┤│4│己○○│0000000000│101/1/19│發話│辰○○│甲:公司今天有春酒,│101年度│││││下午│││你找二三個人去。│聲監續字│││││05:23:18│││B:總仔,好。│第95號卷│││││││││第88頁反│││││││││面│├─┼────┼─────┼─────┼──┼─────┼─────────┼────┤│5│己○○│0000000000│101/1/19│受話│庚○○│甲:今年有春酒喔,時│101年度│││││下午│││間再告訴你。│聲監續字│││││07:46:08│││B:總仔,好。│第95號卷│││││││││第88頁反│││││││││面│├─┼────┼─────┼─────┼──┼─────┼─────────┼────┤│6│己○○│0000000000│101/2/2│受話│丑○○│甲:明天春酒你找些人│101年度│││││下午│││來,不要公祭叫人│聲拘字第│││││05:16:33│││來,吃春酒也要叫│14號卷第││││││││人來。辰○○、吳│98頁││││││││建一他們。│││││││││B:我也找不到辰○○│││││││││。│││││││││甲:找到辰○○我來開│││││││││導他一下。│││││││││B:害我跟 伍澄 二人沒│││││││││辦法收尾。│││││││││甲:星期六下午四點出│││││││││發,先去德哥那裡│││││││││等。││├─┼────┼─────┼─────┼──┼─────┼─────────┼────┤│7│己○○│0000000000│101/2/3│發話│德哥│甲:德哥。│101年度│││││下午│││B:你明天幾個人?│聲拘字第│││││08:18:46│││甲:十幾個人。│14號卷第││││││││B:包含黑豬他們的人│98頁││││││││嗎?│││││││││甲:都算在一起。我有│││││││││找阿宏,有關係嗎│││││││││?│││││││││B:沒關係,我發地址│││││││││給你。││├─┼────┼─────┼─────┼──┼─────┼─────────┼────┤│8│己○○│0000000000│101/2/3│受話│德哥│假2月4日新北市新│101年度│││││下午│簡訊○○○區○○路○段○號│聲拘字第│││││08:22:59│││2樓(新店捷運站)│14號卷第││││││││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行│98頁││││││││餐會...(若有疑問│││││││││請來電)││├─┼────┼─────┼─────┼──┼─────┼─────────┼────┤│9│己○○│0000000000│101/2/3│發話│子○○│甲:明天春酒去找 豬董 │101年度│││││下午│││(戊○○)報到。│聲拘字第│││││09:01:09│││B:好。│14號卷第│││││││││98頁││││││││││├─┼────┼─────┼─────┼──┼─────┼─────────┼────┤││己○○│0000000000│101/2/3│發話│丑○○│甲:明天春酒去找豬董│101年度│││││下午│││(戊○○)報到。│聲拘字第│││││09:01:55│││B:好。│14號卷第│││││││││98頁│├─┼────┼─────┼─────┼──┼─────┼─────────┼────┤││己○○│0000000000│101/2/3│受話│戊○○│B:德哥有傳地址給你│101年度│││││下午│││嗎?│聲拘字第│││││09:57:16│││甲:有。│14號卷第││││││││B:你再問他們看怎樣│98頁││││││││。││├─┼────┼─────┼─────┼──┼─────┼─────────┼────┤││己○○│0000000000│101/2/4│受話│戊○○│甲:豬董。│101年度│││││下午│││B:你停在捷運站,再│聲拘字第│││││04:47:55│││坐捷運過來,他說│14號卷第││││││││那邊都沒有位置了│98頁反面││││││││。│││││││││甲:德哥已經到了嗎?│││││││││B:他說3點多就到了│││││││││。││├─┼────┼─────┼─────┼──┼─────┼─────────┼────┤││子○○│0000000000│101/1/29│發話│丑○○│B:我剛在公司外面被│101年度│││││上午│││打,被他二十幾個│監續字第│││││02:05:10│││人打, 智瑋 他們。│95號卷第││││││││甲:明天你有辦法收假│96頁反面││││││││嗎?│││││││││B:沒辦法。│││││││││甲:要叫家人幫你請假│││││││││。│││││││││B:剛剛歐弟還拿槍出│││││││││來。│││││││││甲:有開嗎?│││││││││B:沒有。阿毅叫你出│││││││││來呀。│││││││││甲:你先去醫院驗傷。││├─┼────┼─────┼─────┼──┼─────┼─────────┼────┤││子○○│0000000000│101/1/29│受話│ 文展哥 │甲:贏還是輸?│101年度│││││上午│││B:贏,但是 凱欣 (郭│監續字第│││││02:51:45│││守逸)回去場子上│95號卷第││││││││班被他們打。│96頁反面││││││││甲:好。││├─┼────┼─────┼─────┼──┼─────┼─────────┼────┤││子○○│0000000000│101/1/29│受話│己○○│甲:總仔。│101年度│││││下午│││B:凱欣他老爸要載他│監續字第│││││01:44:49│││去收假。│95號卷第││││││││甲:喔,是喔。│97頁││││││││B:你豬董起來了,他│││││││││不知道這些事。│││││││││甲:喔。│││││││││B:你有事就近打給豬│││││││││董。│││││││││甲:好。││├─┼────┼─────┼─────┼──┼─────┼─────────┼────┤││己○○│0000000000│101/1/24│受話│丑○○│己○○叫凱欣打 小華 │101年度│││││上午│││,因為小華在工作的│監續字第│││││12:31:48│││便當店當組頭,讓員│95號卷第││││││││工下注,輸了沒錢付│89頁││││││││。騙己○○,被罵。││├─┼────┼─────┼─────┼──┼─────┼─────────┼────┤││己○○│0000000000│101/12/28│發話│林美枝│甲:我八點叫我小弟之│101年度│││││下午│││前受訓那個去跟妳│監續字第│││││05:03:30│││收,因為我今天值│95號卷第││││││││班,有多少就給多│18頁││││││││少。│││││││││B:好。││├─┼────┼─────┼─────┼──┼─────┼─────────┼────┤││己○○│0000000000│101/12/28│發話│庚○○│甲:你八點先過去 林女 │101年度│││││下午│││士那邊幫我收錢,│監續字第│││││05:04:42│││有多少收多少就好│95號卷第││││││││。│18頁││││││││B:好。││├─┼────┼─────┼─────┼──┼─────┼─────────┼────┤││己○○│0000000000│101/1/9│受話│子○○│B:總仔那個錢我有收│101年度│││││下午│││到。│監續字第│││││09:32:07│││甲:你在哪?│95號卷第││││││││B:我在家,不然明天│29頁││││││││我去一信匯錢。││├─┼────┼─────┼─────┼──┼─────┼─────────┼────┤││己○○│0000000000│101/1/16│發話│庚○○│甲:可以先休息,多少│101年度│││││下午│││去做放款。│監續字第│││││02:55:20││││95號卷第│││││││││88頁│├─┼────┼─────┼─────┼──┼─────┼─────────┼────┤││己○○│0000000000│101/1/23│發話│辰○○│甲:建州你在幹嘛?│101年度│││││下午│││B:在家。│監續字第│││││01:53:05│││甲:近一點我有告訴你│95號卷第││││││││我們要吃春酒,你│88頁反面││││││││再看要找哪幾個,│││││││││我們松聯要吃春酒│││││││││,你款也可以放耶│││││││││,不用作那麼累,│││││││││錢再跟我說。│││││││││B:好。││├─┼────┼─────┼─────┼──┼─────┼─────────┼────┤││己○○│0000000000│101/2/5│發話│丑○○│甲:你收假回去了嗎?│101年度│││││下午│││B:對。│聲拘字第│││││10:26:18│││甲:你要想盡辦法找到│14號卷第││││││││ 吳憲一 。│100頁││││││││B:要打給他看看。│││││││││甲:想盡方法找一下,│││││││││有一份資料在他那│││││││││邊, 林淑敏 已經回│││││││││來金山了。│││││││││B:有跟你聯絡嗎?│││││││││甲:沒有,連電話也沒│││││││││有,拿到那份資料│││││││││就要去要債了。││├─┼────┼─────┼─────┼──┼─────┼─────────┼────┤││己○○│0000000000│101/2/6│受話│庚○○│甲:小華,你那邊是不│101年度│││││下午│││是有林淑敏的資料│聲拘字第│││││10:30:59│││?│14號卷第││││││││B:我有她的本票和身│100頁反││││││││分證。│面││││││││甲:什麼時候拿給我?│││││││││B:今天跟明天都可以│││││││││。│││││││││甲:你人在哪裡?│││││││││B:我在永和。│││││││││甲:我再過去跟你拿。││├─┼────┼─────┼─────┼──┼─────┼─────────┼────┤││己○○│0000000000│101/2/6│發話│子○○│甲:你那邊林淑敏的帳│101年度│││││下午│││還有資料嗎?│聲拘字第│││││10:32:01│││B:有阿,還有5萬。│14號卷第││││││││甲:她人已經回來了,│100頁反││││││││在金山,等我的電│面││││││││話去向她要債。││├─┼────┼─────┼─────┼──┼─────┼─────────┼────┤││己○○│0000000000│100/12/27│發話│戊○○│甲:豬董,你在睡嗎?│101年度│││││下午│││B:還在醉。│聲拘字第│││││03:46:10│││甲: 阿梅 在家嗎?│14號卷第││││││││B:有。│94頁反面││││││││甲:你明天有叫人了嗎│││││││││?│││││││││B:還沒。│││││││││甲:你晚一點再起來叫│││││││││。│││││││││B:可能沒叫。│││││││││甲:我這裡包括我、阿│││││││││宏、鍋貼是十個人│││││││││,包括你十一個。│││││││││B:喔。│││││││││甲:明天你三點半才到│││││││││法院,我們十二點│││││││││在老大那裡相等,│││││││││先去給他電電一下│││││││││,電大約半小時到│││││││││十分鐘就好了。│││││││││B:我想去法院不用帶│││││││││人吧。│││││││││甲:我明天有叫伍澄開│││││││││一台車,都用好再│││││││││跟你去法院。│││││││││B:12點就要去?│││││││││甲:人家九點就開門了│││││││││,我們去那也11點│││││││││了。││├─┼────┼─────┼─────┼──┼─────┼─────────┼────┤││子○○│0000000000│101/1/23│發話│E│甲:國哥,你今天要還│101年度│││││下午│││錢,你那個是之前│監續字第│││││09:02:55│││的十五號,你之前│95號卷第││││││││拿的是前一期的,│95頁││││││││要75。│││││││││B:你再給我兩天時間│││││││││。││├─┼────┼─────┼─────┼──┼─────┼─────────┼────┤││子○○│0000000000│101/1/29│受話│不詳之人│B:豬董知道嗎?│101年度│││││下午│││甲:知道呀,要去之前│監續字第│││││09:07:52│││我有去找他,他說│95號卷第││││││││看我們自己呀,一│99頁││││││││支散的要的話拿去│││││││││開,我想說不用,│││││││││沒拿。│││││││││B:看誰在挺他們的一│││││││││次處理他們。││├─┼────┼─────┼─────┼──┼─────┼─────────┼────┤││己○○│0000000000│101/2/11│發話│子○○│甲:伍澄,你豬董叫我│101年度│││││下午│││向你拿東西,他說│聲拘字第│││││09:47:13│││有旅行用品放在你│14號卷第││││││││那邊。│114頁││││││││B:嗯。│││││││││甲: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B:明天都有空。│││││││││甲:我明天出門的時候│││││││││再打給你。││├─┼────┼─────┼─────┼──┼─────┼─────────┼────┤││子○○│0000000000│101/2/11│發話│0000000000│甲:你在哪裡?│101年度│││││下午│││B:在家。│聲拘字第│││││11:28:11│││甲:明天中午來找我。│14號卷第││││││││B:明天不行,我要跟│114頁││││││││我爸出去吃飯。│││││││││甲:明天幾點要出去?│││││││││B:10點。│││││││││甲:那10點前來找我,│││││││││我旅行袋不是在你│││││││││那邊,全部拿來給│││││││││我。│││││││││B:好。││├─┼────┼─────┼─────┼──┼─────┼─────────┼────┤││子○○│0000000000│101/2/12│發話│0000000000│甲:一定要記得明天早│101年度│││││上午│││上要過來。│聲拘字第│││││01:19:15│││B:好。│14號卷第│││││││││114頁│├─┼────┼─────┼─────┼──┼─────┼─────────┼────┤││己○○│0000000000│101/2/12│發話│子○○│甲:伍澄你在家嗎?│101年度│││││下午│││B:對。│聲拘字第│││││02:01:03│││甲:我在你家樓下。│14號卷第││││││││B:好。│114頁│├─┼────┼─────┼─────┼──┼─────┼─────────┼────┤││己○○│0000000000│101/2/12│發話│巳○○│甲:怪手何老大,黑豬│101年度│││││下午│││叫我找你一下。│偵字第99│││││02:06:21│││B:幹嘛!│6號卷㈡││││││││甲:黑豬沒跟你講嗎?│第84頁││││││││B:沒有。│││││││││甲:黑豬寄我東西要拿│││││││││給你,要送你一些│││││││││水果。││├─┼────┼─────┼─────┼──┼─────┼─────────┼────┤││己○○│0000000000│101/2/12│發話│巳○○│甲:怪手何老大,你家│101年度│││││下午│││是在哪裡?│偵字第99│││││02:19:46│││B:大埔,廟的旁邊,│6號卷㈡││││││││你從石門要轉回來│第84頁││││││││。│││││││││甲:轉回來就是你家門│││││││││口嗎?│││││││││B:對,你人在哪裡?│││││││││甲:我在金龍加油站,│││││││││還是我在這裡等你│││││││││。│││││││││B:好。││├─┼────┼─────┼─────┼──┼─────┼─────────┼────┤││己○○│0000000000│101/2/12│受話│巳○○│B:你人在哪裡?│101年度│││││下午│││甲:廁所。│偵字第99│││││02:28:18││││6號卷㈡│││││││││第84頁│├─┼────┼─────┼─────┼──┼─────┼─────────┼────┤││己○○│0000000000│101/2/12│發話│戊○○│甲:豬董,怪手何老大│101年度│││││下午│││的事情處理好了。│偵字第99│││││05:44:19│││B:嗯。│6號卷㈡││││││││甲:我聯絡好了,也處│第84頁││││││││理好了。│││││││││B:好。││└─┴────┴─────┴─────┴──┴─────┴─────────┴────┘【附表二】┌──┬────┬────┬─────────────────────────────┐│編號│勘驗標的│勘驗時間│勘驗結果│├──┼────┼────┼─────────────────────────────┤│1│中○公司│13:36:25│B在中○公司辦公室內講電話,畫面中出現己○○帶領6名男子進入│││辦公室監│至│辦公室,並站立在B周圍等候B,俟B講完電話後,引領己○○由內│││視錄影檔│13:41:49│部相通走道至會客廳,其後即陸續跟隨9名男子分別進入會客廳或│││案││留在辦公室內,期間偶有1、2名男子在辦公室及會客廳外之人行道│││││上來回走動,至13:40:39有3名男子自會客廳走進辦公室,其中1│││││名男子接連將辦公室內之3支電話話筒掀起,該3名男子並繞至辦公│││││桌後查看2名女性工作人員之工作狀態及電腦畫面,最後僅1名男子│││││留在辦公桌後監視女性工作人員之動態。│├──┼────┼────┼─────────────────────────────┤│2│中○公司│13:37:41│B引領己○○等人由辦公室走道進入會客廳後,由B、己○○同坐│││會客廳監│至│在桌前談論關於甲1債務之事,畫面中另有6、7名男子站立在會客│││視錄影檔│13:45:34│廳內聽聞B與己○○談話,綽號阿宏之男子則於13:39:31,在B│││案││對面坐下。對話內容如下:│││││己○○:……(不清晰)是有沒有要還?……(不清晰)│││││B:有啦!下禮拜他會上來!我有約他啊!│││││己○○:不要黑白講!│││││B:我真的有約他啊!│││││己○○:沒啦!我跟你講啦!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幹你娘……(不清晰),你別這樣,你不│││││要這樣黑白講,幹你娘勒!│││││B:不會啦!……這條,這條不會不見啦!│││││己○○:你上次已經有一次經驗囉,阿你要是要試看看,我跟你說│││││喔,這個錢是這個錢,這條錢,是白白拿給你處理事情,│││││阿我也跟你說,那個一百萬的你把他污走,那個我不管你│││││。│││││B:我知道。│││││己○○:我會配合,阿今天這個四十萬的這個你告訴我要怎麼還?│││││不要跟我說你不要處理啦。你不要跟我說你不要處理啦!│││││B:不會啦!總仔,他這條,下個月初十就會……(不清晰)│││││己○○:自登報紙到現在,不要處理還給我登報紙。這個 楊仔 我跟│││││你說,這個楊仔,已經經是腦震盪了, 阿文 哥你若是要處│││││理你就好好發落,我若是要給你做,大哥依然是你。│││││B:我瞭解。│││││己○○:到底要怎樣處理你跟我講就好了!要怎麼還?要怎麼還我│││││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B:那個, 文正 ,他說那個款是10號嘛?│││││(一西裝男子朝桌椅走近)│││││文正:喔!你說那個小楊那個……(坐下)。對啊!│││││B:他有一條款會下來!│││││己○○:多少嘛?│││││B:啊?│││││己○○:多少嘛?│││││B:已經……(不清晰)│││││己○○:到底要怎樣處理快說說啦!看是要怎樣處理今天說說!│││││阿宏:總共多少?總共多少?│││││己○○:總共四十。│││││阿宏:總共四十。│││││己○○:本錢四十萬啦,其他的利息錢剩下的都不管啦!阿你說怎│││││樣就怎樣!我之前我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阿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B:不然,不然就是這條,初十這條款下來看……│││││阿宏:多少嘛?這條款初十是多少嘛?│││││己○○:你說到底是多少錢啦?阿不然你店也別開了!│││││阿宏:還是你要跟我走?│││││B:你說他這條款?│││││阿宏:啊!還是你現在要跟我走啦?│││││己○○:我就跟你說我們是哪裡來的,要處理什麼事情。幹你娘…│││││…你娘雞掰!│││││阿宏:……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己○○:電話全給我拿起來啦!(13:40:27)幹你娘雞掰勒!等│││││一下店……再給你砸……我跟你說(13:40:29,三名黑│││││衣男子轉身往畫面左方前進)│││││阿宏:不然你跟我走啦!(13:40:33,阿宏起身動手多次拉謝│││││長文的左手)走啦!來啦!│││││B:我給你處理啦!│││││己○○:阿宏你等一下, 文哥 ,你說,你說怎樣就怎樣啦!│││││B:因為他這條款喔,還沒下來!│││││己○○:沒關係你說!多少!│││││B:阿這條款下來,……(不清晰)……和你們一起請。│││││己○○:報紙讓你們登啦!報紙讓你們登完之後,這個騙錢的人,│││││存摺、印章,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會借你們的力,存摺、│││││印章全部都給我換過你知不知道。那個工程款有辦法匯到│││││他的戶頭裏面,只是因為你們給他借力,之前我就跟你文│││││哥你交代過了,他會借你們的力,存摺、印章都已經都換│││││過名字了,已經通通都換過了,存摺、印章在我那啦,存│││││摺、印章丟給我啦!他們上個月電腦打出來已經是,去銀│││││行問他已經說存簿、印章已經換過了,我早就跟你說過了│││││,因為你也是老先覺了,你也是老江湖了,但是我不知道│││││你有注意到沒注意到,這我不管啦,但是你就跟我說要怎│││││樣處理,要怎麼還,剩下的我不管!我沒擋你們的財路啦│││││,但是幹你娘勒,這是兄弟的錢耶!我跟你說這不是放款│││││的錢耶,這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錢耶,你聽懂嗎,拿給他│││││的救命錢耶,找你們,找你們來……(不清晰),幹你娘│││││,說難聽一點登報紙就是要給我們拼命就對了。│││││阿宏:我們沒有吃你們,你娘雞掰……│││││己○○:你娘雞掰,還找你們來給我們……(不清晰)│││││阿宏:還是你出來……(不清晰)│││││B:沒啦!別這樣說│││││阿宏:為什麼我們不能這樣講,幹你娘勒│││││己○○:直接跟我說要怎麼用就好了!因為很多,我跟你說內容,│││││其中很多內容你可能不知道,這些錢,我們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我已經交代很多遍了,我們不是賺錢的,四十萬是│││││本錢,其他沒利息,你不用付什麼利息,八月份就已經欠│││││我一個九萬多,我也跟阿兄說你好好處理,九萬多你吃著│││││,其他的一百萬我不過問,甚至我可以為你處理回來,這│││││我不管你,一百跟四十,四十的本錢還我就好。│││││B:……(不清晰)│││││文正:他是說他是裝冷氣│││││B:對│││││文正:冷氣他那時候是有,招標到│││││己○○:我知道……(不清晰)│││││文正:招標到,然後裝,十六、十六台│││││己○○:你告訴我什麼時候還就好,時間到拿錢跟算錢。│││││文正:他說他那個有延到,延到……│││││B:我這兩天你讓我來去公司……(不清晰)│││││己○○:做不到,我要聽你們決定,幹你娘勒,報紙賣那麼久了,│││││你娘的勒,就跟你說哪裡要處理了,你還在那邊白目啊白│││││目!│││││B:不然我們來……,你再給我一天的時間……一天的時間!│││││讓我瞭解一下!│││││己○○:幹你娘,要登報紙,你要賣你們的知名度要賣新聞,報紙│││││也給他登下去,幹你娘的勒,到現在還要瞭解。你們,你│││││們,我不想要再跟你們搞。│││││B:一天的時間給我,我真的……,到這個程度。│││││己○○:我要是說做不到呢?他就已經腦震盪了啦,要是你要處理│││││我不知道你要怎麼樣。這種白目的人只會騙你們而已啦!│││││你老先覺了你會不知道,這種人講話可以聽嗎?欠錢的人│││││講話可以聽嗎?講難聽一點,幹你娘勒,阿兄你自己在放│││││款,你娘的你會報給我放款?│││││B:這不是我在放的啦!│││││己○○:幹你娘,報紙這樣登,小華啊!菸拿一支來吃(13:45:00│││││一名男子上前遞菸),你看這樣,你看這樣行嗎?幹你娘│││││勒!你只要告訴我何時要怎麼樣處理就可以了,剩下的我│││││不管你!阿你是不是要做好人?你要是要做,你要是要管│││││就管到底,時間怎麼還給你說就好了!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戊○○於13:40:10自畫面中出現,由騎樓走至中○公司會客廳大門│││││外,13:40:13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復於13:40:48由騎樓走至會客廳│││││大門外,13:41:00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又於13:43:54由騎樓走至│││││會客廳大門外,13:44:10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再於13:45:21返回會│││││客廳大門外。戊○○並未進入會客廳內,但會客廳之玻璃門均為開│││││啟狀態,戊○○站立在大門外時,曾觀察會客廳內發生之狀況。││││├─────────────────────────────┤││││畫面中站立在會客廳桌椅旁之人分別為子○○、辰○○、庚○○。│││││畫面中並拍攝到同案被告賴騰凱穿著墨綠色連帽外套站在被告郭伍│││││澄後方,及拍攝到同案被告朱偉翔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辦公室,│││││由該不詳之男子拿起辦公室之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