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謝素貞
       張晉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素貞於民國88年11月5日邀被告張晉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8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採機動計付,且若有違約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95年2月22日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
款本金及違約金未付,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本息,以
及被告張晉忠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請求金額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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