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柯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訟費用之訴之聲明原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請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前揭原聲明中「等連帶」3字為誤
繕,是其上揭請求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經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元(即裁判費
4,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105年11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51,000元│105年11月30日│
│││水裡坑分行││││
├──┼───────┼──────┼─────┼────┼───────┤
│2│105年11月30日│同上│LN0000000│99,500元│同上
│││││││
├──┼───────┼──────┼─────┼────┼───────┤
│3│105年11月31日│同上│LN0000000│97,900元│同上│
│││││││
├──┼───────┼──────┼─────┼────┼───────┤
│4│105年12月31日│同上│LN0000000│71,000元│105年12月31日│
│││││││
├──┼───────┼──────┼─────┼────┼───────┤
│5│106年1月31日│同上│LN0000000│56,000元│10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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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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