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潘偉光
被 告 黃浩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6218-PG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其
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3月25
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59÷(5+1)=3,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
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3,127元為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
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23,241元合計,
共為26,368元(即3,127+23,241=26,368),此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