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 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
人對該案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相對人
執行聲請人存款,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2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係
以「 張炭 」為被告,並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張
輝」為被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其所稱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302,
650元,兩者皆不相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系爭
執行事件與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關連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