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尤泰元 (原名 尤秋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以系爭約定書第陸條第13項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遞狀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有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被告
住所地既設於彰化縣和美鎮,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縣,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於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便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