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涵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鄭涵勻於民國106年9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
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47之1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9月10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4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與三和街口,因
逆向停車且欲移動車輛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逆向停車且欲
移動車輛為警盤查,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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