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詹國祥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雲林縣西
螺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台78線快速公路匝道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
上路,經警攔查,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
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三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
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考量被告自
承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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