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42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14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5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等地點,接續以置於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於95年7月3日1時許及同年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高速橋下路邊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偵卷第40頁及9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卷第45頁後一頁<漏未編頁碼>)附卷可稽。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14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素行不佳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移請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3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逾5月,難認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乏集合犯之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之要件,故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