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董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13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
金,借款利率按年息13%計算,惟若未依約履行,逾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182,75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二)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
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
積欠106,039元(含本金96,423元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
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2筆債權,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