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葉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0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
9,60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向原告借貸15萬元,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110年5月31日止,尚積欠12萬9,323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易貸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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