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蒞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明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可憑,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0號、第49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含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所示,即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⑴、左揭編號1至4所示4包毒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上開案件之偵一卷1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左揭編號1所示毒品1包,於***-M*L重機車上扣得。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後已用罄)。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備註: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225、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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