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宋文志 (另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烏龜」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趁被害人乙○○出境未能返國之際,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放鑽石戒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藍寶石等首飾、現金10萬元、房地產所有權狀、定存儲蓄單等物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即以丙○○之父蔡清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保險箱載往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朋分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金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保險箱1個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步槍1把(涉嫌寄藏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凌晨4時許,自屬夜間無疑,而被告與共犯宋文志等人侵入竊取物品之地點,乃被害人乙○○之住宅,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三人以上(含三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係與宋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烏龜」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實施行竊行為,是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宋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烏龜」之成年男子等3人間,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所竊財物又價值不斐,犯後又未能將大部分之財物歸還被害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搶奪、強盜犯行前科累累,甫一出監隨即再犯,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查獲扣得之黃金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保險箱1個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步槍
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之黃金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及保險箱1個,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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