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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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RYANTIONGXIAOHONG(張逍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YANTIONGXIAOHONG(張逍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YANTIONGXIAOHONG(張逍紘,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屏東縣內埔鄉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5月1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965字第1141012484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5-2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RYANTIONGXIAOH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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