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來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來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楊凱勝 之父親 楊清全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之住家牆面,致該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8號
被 告 李來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基與楊凱勝之父楊清全有債務糾紛,李來基因不滿 楊清泉 遲未還款,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門口,持紅色噴漆噴灑「楊清泉詐欺、欠錢不還、父子同心、欠錢不還狗子」等語,在由楊凱勝管領之住家牆面,使該處牆面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凱勝。嗣楊凱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噴漆,具有永久或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其噴灑於物體之上,顯非一般用水清洗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原貌,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是若噴灑行為對物品之外形美觀效用亦相當程度受有減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噴漆於告訴人住家牆面之行為,顯然對房屋外牆美觀效用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噴灑「楊清泉詐欺、欠錢不還、父子同心、欠錢不還狗子」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條之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恫稱之語句,並無任何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字眼,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之父因債務糾紛,而為之情緒性用語,自核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對於告訴人而言,或可能因被告上開行為及語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仍難遽認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