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清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更正為「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周崑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
被 告 鄭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煌與周崑偉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路○○○○路00地號工地施工人員,鄭清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周崑偉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小型砂輪機、小型電鑽機各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袋子內。嗣因周崑偉發覺遭竊隨即告知現場監工人員 葉旻誠 ,並在鄭清煌所有之袋子內尋獲遭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周崑偉),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崑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崑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葉旻誠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