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菲林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管理協會)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擁有比例如附表所示),竟未經亞太音樂管理協會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公開播送時間,在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電視台)之頻道,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致生損害亞太音樂管理協會。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賴雅倫 、 李淳稜 、 翁子傑 之指訴、證人 洪文政 之證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節目託播合約書、電視機上盒錄載節目影片之擷取畫面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台灣藝術電視台之頻道,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已經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12月之公播費用給告訴人,伊收到告訴人發的存證信函後,即委託證人 葉庭豪 與告訴人協商費用,並交付2張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告訴人,伊公司製作的節目「 阿龍 歌聲」主要在三聖電視台播出,但是同樣的節目同時期在台藝電視台播出,伊支付的費用應包含在台藝電視台播出之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奇菲林公司負責人,其製作之節目「阿龍歌聲」於附表所示之公開播送時間,在台灣藝術電視台之頻道,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賴雅倫、李淳稜、翁子傑之指訴、證人洪文政之證述、節目託播合約書、電視機上盒錄載節目影片之擷取畫面2份附卷可參;而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起,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乙節,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書、著作權專屬合約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06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任職三立電視台,被告是三立電視台前董事長的朋友,因為有些事情曾聯繫被告,後來與被告變成朋友關係,其聽聞被告說收到告訴人發的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歌曲授權費用,其受被告委託代表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公司與經理 范信 壹洽談歌曲授權費用,談妥被告負責之奇菲林公司給付28萬元,獲得其公司製作之節目在臺灣地區平台播出之歌曲授權,其有交付奇菲林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給證人 范信壹 ,但是沒有簽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4頁)。證人葉庭豪上開證述,與被告陳述相同,被告並提出奇菲林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30日、面額均14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上並蓋有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止公播授權之字樣(偵三卷第27頁),足證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虛構。
㈢雖證人范信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授權對象一向是電視台,不會針對製作公司授權,證人葉庭豪係代表三聖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聖公司)前來洽談授權費用,奇菲林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也是為三聖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因為業界有很多製作公司會替電視台支付授權費用,故其當時也如此認為,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有開立發票給三聖公司,也有交付與三聖公司之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但是三聖公司沒有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1頁)。
㈣然證人范信壹提出與證人葉庭豪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並無109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提出110年2月5日、110年7月1日記載買受人為三聖公司之發票2張(本院卷第195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並亦無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或是告訴人與三聖公司就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之傳送紀錄,無法確認證人葉庭豪有無收到告訴人簽發之發票或是上開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而三聖公司終究沒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授權契約,亦無從認定證人葉庭豪確實代表三聖公司與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再者,葉庭豪於該對話中亦表示109年間與證人范信壹洽談之授權範圍係奇菲林公司支付同一節目在臺灣地區有線電視播出的版權,並非僅只限於三聖公司播出部分(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范信壹亦證稱,證人葉庭豪是三立電視台之員工,並非三聖電視台之員工,因與被告有私交才出面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證人范信壹應知悉證人係代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歌曲授權事宜,而不是代表三聖公司;縱使證人葉庭豪與證人范信壹之間就授權主體及授權範圍認知不同,亦不能排除被告經由證人葉庭豪之轉達而誤認為自己已經支付授權費用,因而已經獲得告訴人授權,可以在奇菲林公司製作之節目中播送系爭歌曲。
㈤從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在奇菲林公司製作之節目中播送系爭歌曲,要難認定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公開播送時間
使用之歌曲
音樂著作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109年8月21日
孤單老人
50%
2
109年9月12日
紅燈青燈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