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告 游俊得

被告 黄雅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114年6月5日具狀聲請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刑事案件開庭後再續予審理或宣判,應不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其蝦皮賣場未重新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4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49,983元(共149,969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我是遺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忘掉密碼,我用一張紙寫密碼放在卡套裡,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只有遺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因為這張有卡套,放不進皮夾,我放在行照跟駕照的夾層;我並沒有在蝦皮賣東西給原告,不知道原告是跟誰購買。113年10月16日下午5點多,我剛好經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我補登存摺後才知道裡面有那麼大筆的錢,我先前薪轉的700多元也被領走,那筆錢我三年多沒有動過。

 ㈡我希望不要牽扯到我的家人,這件事不是我做的,原告也不只一筆錢被騙,原告都沒有確認過就匯款,自己當初也不小心,我自己113年12月間也有遇到詐騙,要騙我的提款卡,我在超商要寄提款卡之前覺得怪怪的所以打電話報警;(後改稱)不是我的提款卡,是我朋友的,我是去幫朋友寄,約在超商,我到了超商他把對方的資料拿給我看,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跟我聯絡的人的資料與朋友給我的收件地址不同,我覺得怪怪的才發現這好像是詐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隨同卡套一併遺失等語;前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把我的系爭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他人使用,但我在113年10月16日於我家要更換皮夾時,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在家找不到,後來同日下午5時許我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刷存摺,發現系爭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往來,我便立即打電話辦理停卡,我以為就沒事了,系爭帳戶是新辦的,我連同提款卡,把寫有帳號、密碼的紙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遺失時整個卡套連同提款卡一整個遺失等語(警卷第9頁)。

 ㈣然查,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開戶後,被告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於同日領出,直到113年10月16日原告本件遭詐款項匯入,中間僅於110年8月10日有京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70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稱這筆款項是薪資轉入),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同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帳戶,核與實務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均會於提供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些許餘額,以避免自身金錢遭領走之情形相符。次查,被告雖均未使用系爭帳戶,卻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依被告所辯,其他日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現金、其他證件等重要財物卻均未遺失,僅系爭帳戶遺失,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平時均未使用系爭帳戶,卻突然於原告匯入遭詐款項之113年10月16日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登存摺並發現原告匯入大筆款項,已有所不合理;況被告另稱113年12月間也曾遭詐騙而原本要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但因覺得有異所以在超商時沒繼續寄出(被告先稱是自己遭詐,後經本院詢問細節後,又改稱是友人遭詐,其只是協助寄送並因而發現友人遭詐騙),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可能曾另行起意將其他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又參酌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收取帳戶供取得詐得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使用,不會無故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他人遺失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利益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或甚至無須任何代價,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且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在無須利用竊取、拾得之方式取得帳戶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多有不合常理之處,顯然有悖一般經驗常情,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依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其等利用系爭帳戶供原告匯入遭詐款項之事實。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49,96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69元,為有理由。

 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49,969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原應補繳裁判費,惟前經原告當庭言詞撤回,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告於審理中撤回逾149,969元範圍之請求,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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