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抗告人 吳庭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