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於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88快速道路高架橋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68頁面反面、第70頁),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另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強制採尿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8至1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甚明。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執行紀錄,其於92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雖承辦本案警員於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欄位,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然查被告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到案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顯見偵查本案之承辦警員於採取被告尿液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無上揭自首條文之適用,承辦員警就自首情形顯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幾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亦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素行非佳,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然施用毒品自害其身,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另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