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行「10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同欄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行○○○區○○路○○○巷○○弄○○號前」應更正為○○○區○○路○○○巷○○弄○○號前」;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7幀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31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