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蘭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蘭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7月10日起」,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賭資新臺幣(下同)820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20元」;證據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1件、扣押筆錄1件」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擺設之期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8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