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附表編號四部分為未遂)。嗣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樂福 )人員盤點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6頁反面)。另證人即家樂福屏東店員工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服務之賣場於99年3月8日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同年月18日遭竊取價值8,488元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同年4月9日遭竊取價值5,090元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同年月10日遭竊取價值4,888、5,059元之電腦液晶螢幕各1臺,同年月13日遭竊取價值1萬3,680元之電腦主機1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家樂福十全店員工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服務之賣場於99年3月11日遭竊取價值3,999、4,588元之電腦液晶螢幕各1臺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另同證人於偵訊時結稱:99年3月21日被告拿了一臺BANQ的螢幕要出去時被伊同事攔下,被告轉頭就跑,把螢幕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家樂福商品售價條碼標籤1紙、監視器擷取列印畫面12張在卷可稽,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97年6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勞動取財,竟行竊而求取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殊有未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99年03月│屏東縣屏東│趁無人注意之際│家福股│電腦液晶螢│丙○○竊盜,│││08日22時│市○○路18│,單獨徒手竊取│份有限│幕1臺(價│累犯,處有期│││許│8號(家樂│貨架上財物,並│公司│值3,999元│徒刑叁月,如││││福屏東店)│趁收銀檯無人看││)│易科罰金,以│││││守之際攜出賣場│││新臺幣壹仟元│││││而得手。│││折算壹日。│├──┼────┼─────┼───────┼───┼─────┼──────┤│二│99年03月│高雄市十全│同上│同上│電腦液晶螢│丙○○竊盜,│││11日22時│一路109號│││幕2臺(約│累犯,處有期│││許│(家樂福十│││值8,587元│徒刑叁月,如││││全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03月│屏東縣屏東│同上│同上│電腦液晶螢│丙○○竊盜,│││18日22時│市○○路18│││幕1臺(約│累犯,處有期│││許│8號(家樂│││值8,488元│徒刑叁月,如││││福屏東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03月│高雄市十全│趁無人注意之際│同上│無│丙○○竊盜未│││21日17時│一路109號│,單獨徒手竊取│││遂,累犯,處│││06分許│(家樂福十│貨架上電腦液晶│││有期徒刑貳月││││全店)│螢幕1台(BENQ│││,如易科罰金│││││廠牌,型號G222│││,以新臺幣壹│││││0HD),欲趁收│││仟元折算壹日│││││銀檯無人看守之│││。│││││際攜出賣場,惟││││││││遭家樂福員工發││││││││現而未遂。││││├──┼────┼─────┼───────┼───┼─────┼──────┤│五│99年04月│屏東縣屏東│趁無人注意之際│同上│電腦液晶螢│丙○○竊盜,│││09日22時│市○○路18│,單獨徒手竊取││幕1臺(約│累犯,處有期│││許│8號(家樂│貨架上財物,並││值5,090元│徒刑叁月,如││││福屏東店)│趁收銀檯無人看││)│易科罰金,以│││││守之際攜出賣場│││新臺幣壹仟元│││││而得手。│││折算壹日。│├──┼────┼─────┼───────┼───┼─────┼──────┤│六│99年04月│同上│同上│同上│電腦液晶螢│丙○○竊盜,│││10日22時││││幕2臺(分│累犯,處有期│││許││││別價值5,09│徒刑叁月,如│││││││0元、4,88│易科罰金,以│││││││8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9年04月│同上│同上│同上│電腦主機1│丙○○竊盜,│││13日19時││││臺(約值1│累犯,處有期│││04分許││││萬3,680│徒刑叁月,如│││││││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