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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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告 黃子芸
被告 楊安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將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788,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駕駛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因閃避貿然橫越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機車,致原告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肩肱股大粗隆骨折、兩膝、右腕、右手、左腰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1,59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6,922元、 陳駿逸 皮膚科診所支出11,041元、 溢恩 診所2,900元、愛加倍診所85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490元,共為26,792元;㈡看護費1日計算為1,200元,共30日為36,000元;㈢後續復健及除疤費用354,000元;㈣工作損失3個月,每月以原告平均薪資52,446元,共為157,338元;㈤車輛損壞修理費用11,5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2,465元;以上總計為788,095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8年10月16日19時19分許,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闖越紅燈而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無從預見被告牽行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肱股大粗隆骨折、兩膝、右腕、右手、左腰挫擦傷傷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77頁),可知臺中市○○區○○路○○○○道○○○路○設○○○○○道○○○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告牽行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僅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甚且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通行,原告要無可能預料被告竟闖越紅燈並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出現在其行進之車道中,可知原告顯係反應不及,為閃躲被告乃因此摔車倒地。而本件行車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牽行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於行進車流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第137、138頁);且由該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欄敘明被告於夜間牽行機車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路口號誌轉換及車流行駛情形,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且其穿越路口時,臺灣大道係下班尖峰之綠燈時段(原告行向),車流連續、密集行進中,被告牽行機車於行進車流中穿越道路,認係一般正常行駛狀態之原告所無法預期及反應,被告之用路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因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且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乃肇生本案行車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無事證認定原告亦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原告並無過失因素,洵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79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到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1,59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6,922元、陳駿逸皮膚科診所支出11,041元、溢恩診所2,900元、愛加倍診所85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490元,共為26,792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各該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1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係受到其母親之看護,並以1日為1,200元,共30日計算為36,000元等情,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之行情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⒊後續復健及除疤費用35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尚須進行復健及除疤治療,尚須支出354,00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原告所提受手、腳受傷之相關照片可憑,核與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雷射美容治療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9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右手背,經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的右手背的情形,雖然不是如本院卷第159頁左下方的2張照片的腫脹情形,但右手背手腕處確實尚有兩處皮膚較為深沈,如本院卷第159頁最左下方照片的2個腫脹處相符,另外靠近右手腕動脈處,確實尚有腫脹情形,位置與本院卷第159頁下方中間的照片位置相符等情,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可憑,故原告主張尚須後續復健部分自可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後續復健及除疤費用354,000元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57,33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自有休息及因此工作損失情形。而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52,446元之情,亦有本院所調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年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為629,356元,每月約為52,446元,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知共為157,338元自可採信。
⒌車輛損壞修理費用11,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騎機車確為其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而原告機車經送同陽機車行估價後,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1,500元,乃包含零件費用6,550元、工資4,9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191頁),依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8月,迄至108年10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約為2年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2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550×0.536=3,511,第1年折舊後價值6,550-3,511=3,039,第2年折舊值3,039×0.536=1,629,第2年折舊後價值3,039-1,629=1,410,第3年折舊值1,410×0.536×(3/12)=189,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0-189=1,221),再加計工資4,950元,是以,前開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171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2,46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往上述多間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張煥良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680,302元(計算式:26,793+36,000+354,000+157,338+6,171+100,000=680,302)。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5,635元,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獲理賠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4,667元(計算式:680,302-55,635=624,66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667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機車財產上損害11,500元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僅就原告請求機車損害折舊、精神慰撫金及強制責任險扣除部分認原告一部無理由,其餘部分均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