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已約定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該合意之法院起訴,縱其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邀同 范添福范鍾尾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分期償還,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本院對甲○○、范添福、范鍾尾妹發支付命令等情。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甲○○提出之異議狀內並未具體陳述異議事由,該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尚屬未定,惟甲○○及范添福、范鍾尾妹三人之住所地雖均係於桃園縣境內,然依兩造間所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記載,雙方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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