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五時許,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 馬碧娥 所有,借予甲○○使用之之車號000—一五七號機車停置路旁,且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光華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予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犯罪後,即行逃逸卸責,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固屬不該,然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犯後亦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