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後載甲○○,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適見 陳珮瑜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乙○○,丙○○、甲○○二人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自右後方搶奪乙○○所有側掛於右肩之手提包一包(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乙張、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發覺並駕車追趕,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珮瑜證述屬實,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搶奪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正值年輕有為之際,不思正途反對弱質女子施暴行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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