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仟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從事汽油之銷售業務,竟基於非法銷售汽油之單一犯意,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其自前手頂下經營之「五大交通休息站」,以售價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三‧五元之價格,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汽油之銷售業務,並以加油機販賣上開能源產品汽油予不特定之人。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五大交通休息站」旁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之 賴雯娟 幫甲○○利用加油設備替 游良晏 所駕駛之FF-五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銷售之汽油產品一千公升(責由甲○○自行保管),另搜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以上物品委由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拆回保管)。與前經營者留下之二聯式估價單二十二本、送貨單一本、員工排班表二張、公司存檔名冊三張、總表(帳冊)一張、簽帳報表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雯娟及前往加油之客人游良晏於警局所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油品共計一千公升,經取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鑑定結果,該油品主要成份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一般小客車所使用之火星式內燃機作為燃料,即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汽油』項目第三款之規定,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桃直銷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扣案油料保管條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扣案之汽油一千公升、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汽油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指定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有該公告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罪。又本罪既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則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於被查獲前之多次買賣汽油之行為,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汽油一千公升(責由被告自行保管),係屬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押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以上物品均委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拆回保管)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聯式估價單二十二本、送貨單一本、員工排班表二張、公司存檔名冊三張、總表(帳冊)一張、簽帳報表一本,非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不符沒收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