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三五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因超車不當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受有頭皮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李挀田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三五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又被告飲酒後駕車自後超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此觀諸卷附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留有擦撞痕跡即明(見偵卷第十八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後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因超車不當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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