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八之二號前,以持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屬 范美宜 所有,SHP-八七三號,山葉牌四九CC一九九一年份,仍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機車一輛。次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福音教會」前,又以右述同一手法,竊取 黃莕琇 所有惟交由鄰居 范章斌 使用之ILL-二六二號,三陽牌一二四CC一九九七年份機車一輛。得手後,則均將機車解體,留存拆卸下之零件供裝修機車之用。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良友機車行」為警查獲,當場並起出SHP-八七三號、ILL-二六二號機車車牌各一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警訊則承明:係將竊回之機車拆下零件,裝在客人機車上等語。此外,前述二部機車係分別於右開時、地遭竊等情,復據被害人范章斌、范美宜之父甲○○,各於警訊指述或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綜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執行完畢,詎尚未能知所省惕,徹改前愆,謹守本分,復萌非分之念再犯本件竊盜罪,又係同日之內連續行竊二次,由此各端,足徵其惡性甚重,非嚴予懲處,無以矯其頑習劣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良友機車行」,明知老闆 溫國良 所交付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 劉家雯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引擎(引擎號碼4XA-111458)、 劉鑑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及引擎(引擎號碼PRO-27285),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予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其老闆溫國良交付之車牌及引擎等物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述車牌及引擎等物,係老闆溫國良囑其持往丟棄,其旋依言攜出棄置,丟棄時並不知為何物更不知為贓物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行內查獲二面車牌(即SHP-八七三號、ILL-二六二號車牌各一面),之後訊問被告承認有丟二面車牌及二引擎於他處,才又帶被告出去查:::(查獲情形?)散散於野外草叢水溝下:::(當時找到時東西很髒?)是等語,並有尋獲車牌等物之處所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九頁上方照片)。查右述車牌及引擎等物既於野外草叢水溝下為警尋獲,顯見係遭人棄置在該處,再者,尋獲之際既已污穢不堪,是又可認棄置之時間已非短暫,稽此二端,足徵被告辯稱其係依老闆之囑咐,旋將之持往丟棄等語屬實,胥堪採信。按所稱收受贓物,厥指行為人基於收取留用以謀己利之意思而繼受贓物之支配管領力是謂也。茲被告既僅係允受溫國良之委託為之丟棄該車牌等物,被告且旋即依囑攜出棄置,由此,被告對之顯乏收取留用以謀己利之意,是以即令被告辯稱丟棄時不知為何物更不知為贓物云云,係屬虛妄,惟其主觀上要無「收受」之意甚明,職是,核其所為尚與本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舉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