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票號:OB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有限公司;票號: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甲○○○有限公司」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甲○○○有限公司印章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銓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傑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熱公司)所簽發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雖為其所有(票號:OB0000000、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然未經受款人甲○○○公司之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八月九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及榮壽鋼鐵公司之時,告知渠等業經甲○○○公司同意授權由渠等自行刻取甲○○○公司之印章,先後蓋於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表示背書,再由丁○○○及榮壽鋼鐵公司之負責人乙○○向銀行提示兌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公司代理人 蘇國民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從支票影本上之甲○○○公司之印文可知,兩者差異甚大,假使是被告偽造,豈可能印文不相同,顯非被告所偽造,而係誠如被告所稱乃係其告知不知情之丁○○○及乙○○業經甲○○○公司同意授權由渠等所刻之印章,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票號:OB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公司;票號:
O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受款人:甲○○○公司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另偽造之甲○○○公司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