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二處住,甲○○因乙○○另行購置行動電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 許華美 受有頭部、背部及雙臂多處瘀青、頭部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側陰唇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許華美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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