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及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並銷毀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住處及台灣地區等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住處及台灣地區等地,連續多次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許,分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三0五室、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七鄰二十二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不明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反應;不明物品係海洛因,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陸字第八六0八一0八六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三四八八三號檢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份與起訴部份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此敘明。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證,報由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戒治執行期滿,並有裁定及本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有臺灣新竹戒治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竹戒所憲行字第五三四一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