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AN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TEOAHCHOO名義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各偽造之CHOO( 張亞珠 )署押各壹枚、變造之TEOAHCHOO新加坡國護照(編號S0000000E)上「 鄭秋芳 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新加坡人,鄭秋芳(業經審結確定)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鄭秋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自中國大陸至泰國,為求能前往加拿大,乃於泰國曼谷經由某不詳姓名泰國成年男子仲介結識甲○○,三人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與上開泰國男子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鄭秋芳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及費用美金三千元與甲○○,甲○○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在泰國某地將其配偶TEOAHCHOO(張亞珠)所有之新加坡國護照(編號S0000000E),換貼鄭秋芳相片予以變造(該於國外變造外國護照之犯行為我國法律所不罰),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泰國曼谷機場交付予鄭秋芳,由甲○○陪同鄭秋芳持前揭變造之護照,由泰國曼谷機場前來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並由甲○○於機場內代鄭秋芳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各偽造CHOO(張亞珠)之各署押一枚,藉以偽造TEOAHCHOO(張亞珠)名義之私文書,並持其中入境登記表向中華民國海關人員行使,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新加坡人
TEOAHCHOO入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EOAHCHOO本人,而使大陸人士鄭秋芳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嗣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出境台灣,鄭秋芳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欲出境前往加拿大之際,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當場查獲,經鄭秋芳供出甲○○,而甲○○則逃匿他國,經本院發佈通緝,迄甲○○再度入境台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擬出境之際,始於桃園中正機場緝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八十四年一月後不曾再入境台灣,而伊與配偶TEOAHCHOO(張亞珠)之護照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新加坡住處遺失,伊根本不識鄭秋芳,遑論於八十四年三月月間為其變造配偶護照,陪同非法入境台灣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鄭秋芳以美金三千元代價,由新加坡人「甲○○」交付換貼鄭秋芳照片之TEOAHCHOO護照一本,再由其陪同入境台灣,代為填寫簽署入出境登記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鄭秋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甚詳,除有偽造TEOAHCHOO名義之之出境登記表在卷為憑外,該TEOAHCHOO名義之新加坡護照,照片位置之照片換貼,防偽亂碼不完整,以解碼器解讀不出,可認確係變造,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屬實,有護照鑑證影印本及扣案上開護照為證。核諸同案被告 鄭秋發 所指稱該名陪同來台之新加坡人「甲○○」身高約一七十五公分、微胖、膚色微黑等特徵,除身高部分容有稍許誤差外,與被告身材外觀之特徵均相符合(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八十二公斤、膚色微黑,業據本院命測量並勘驗紀錄在卷,並有照片可按);且依卷附旅客入出境查詢所示,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台灣、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台灣,與同案被告鄭秋芳所指稱者若何符節;另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張亞珠」、「CHOO」、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以比對同案被告鄭秋芳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字跡特徵,然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矯揉造作,至為灼然,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附卷足稽,苟被告非心虛卸責,何以矯造字跡?又參諸上揭被告入出境台灣記錄,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案案發前,有多次前來台灣觀光之紀錄,然命其陳述其旅遊之景點、名勝,竟瞠目不之所以對,對台灣一無所悉,且自其時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緝獲,則長達五年時間不曾來台,足見其來台絕非意在觀光,於前案案發後不敢來台,有所隱匿,亦至明確。雖被告現持用之新加坡護照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重新核發,有該護照影本在卷足按,與被告所稱護照遺失之時間相符,然此不僅不足為推翻上開證據之反證,反益足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份知事發後,即以謊報遺失為由,向新加坡政府重新申領護照,藉以湮滅證據卸責,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行使偽造之TEOAHCHOO(張亞珠)名義入、出境登記表,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變造之外國護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明知為TEOAHCHOO(張亞珠)入境為不實事項,而使海關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TEOAHCHOO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二紙私文書,時間極為緊接,均以令同案被告鄭秋芳過境台灣為其目的,應認其上開行為為接續犯行。又其變造新加坡國護照之行為係於中華民國境外犯之,所犯者又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刑法第八條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所不罰,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秋芳,及前揭不詳姓名之泰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外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與上開泰國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雖均未指述,然上開犯行與其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藉非法手段偷渡人口牟利,為世界公敵,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人口之掌握,對境內治安極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犯罪後力圖飾卸,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偽造TEOAHCHOO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上CHOO(張亞珠)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經變造之TEOAHCHOOL新加坡國護照(編號S0000000E)上「鄭秋芳照片」壹張,係共犯鄭秋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應於被告項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