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奇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號、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號與其另犯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9日23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