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驗尿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法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保護管束迄今,確實未曾再吸食毒品,此次採尿送檢呈陽性反應,純因伊患有嚴重糖尿病,每日服用大量藥物所致,為此,特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重新驗尿以還其清白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糖尿病,惟查,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距同年一月二十日採尿時間約二月,並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服藥之事實。退而言之,受處分人果有服藥事,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種類以供調查,且某些成藥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服用雖可能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可按。而本件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受處分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有施用毒品行為,極為明確。從而,受處分人請求重新驗尿,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