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九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一七三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員警出示之酒測單非其本人簽名真跡,係屬偽造云云,惟受處分人異議既不合法,依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本院無法究實體上加以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