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丙○○涉嫌侵占伊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拒不返還,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查自訴人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被告住所地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狀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至五頁)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惟其與自訴人簽約之所在地,即涉嫌侵占之行為地,是否即在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此與原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