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46號聲請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5日起至144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2%計付,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535%計付(目前為年息2.425%),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635%計付,並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1.20%計付,第1至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500,000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